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清怡黃裕民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相對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本院所為之104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以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2日104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