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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佩宜陳振嘉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林麗美
相對人
賴文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4 年間持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830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對於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固查,相對人於104 年間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830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6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是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惟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判決駁回,顯見上開訴訟事件繫屬業已消滅,是本件已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停止執行原因。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請求停止執行,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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