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林麗美
- 相對人
- 賴文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4 年間持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830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對於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固查,相對人於104 年間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830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6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是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惟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判決駁回,顯見上開訴訟事件繫屬業已消滅,是本件已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停止執行原因。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請求停止執行,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