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王金城
- 相對人
-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相對人與佑展國際有限公司、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鼎正律師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以相對人董事長之名義,對第三人佑展國際有限公司、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然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股東王志良另訴請確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倘按該判決之認定,即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而致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以相對人董事長之名義,對佑展國際有限公司、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之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審酌陳鼎正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且其前經聲請人以相對人董事長之名義委任,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該事件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防禦要旨清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