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7號
- 原告
- 陳忠民
- 被告
- 企業家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企業家住宅大樓最新管理規約、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