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8號
- 原告
- 彭有德
- 原告
- 彭素琴
- 被告
-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雖實體法上對此類請求之根據尚待釐清,惟本件當事人合於前開規範意旨,應予准許。
二、又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而民法對生母與子女間親子關係,向認為因生母透過生產,其與子女間血緣上之關連本可明瞭,母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視屬當然,本無待確認,然事實上常有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戶籍身份登記存在,於此訴訟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雖不爭執,但如有辦理或更正戶籍登記之必要時,審視個案之情況後,在無違法律安定性與合法既成利益之情況下,衡量當事人之利益與因此變動受影響者之意願及利益後,如認適當,自可允其提起此類訴訟,而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之母登記為彭陳阿嬌,惟原告主張生母實為被告,被告並不爭執,而本院依法詢問受此戶籍登記變動影響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除確無法聯繫之人外,其餘均表同意本案或無意見,亦有書狀陳明本件不影響各利害關係人間之財產分配利益,有陳述狀在卷可稽,準此,寬認本件原告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存在,一方面無違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方面則可除去致當事人間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為被告,戶籍登記上雖載為彭陳阿嬌,但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其生母即被告為二房,原告自幼即由生母扶養,其父過世後,民國78年間大房、二房已經分家,並無財產糾紛存在,被告現與原告彭有德同住,為戶籍登記事宜,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DNA 分析報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利害關係人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自承無訛,且關係人即彭陳阿嬌之女彭素卿、彭素貞亦於辯論時表明同意本件,原告主張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