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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告
葉育秀
被告
李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嘉義市○區○○○村00號5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況被告就此亦具狀陳報表示係居住於前揭地址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本院於原告起訴後曾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及「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1 」等二址訪查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局所回覆之查訪報告僅詢問當地社區管理員「李昆翰」,並未實際至上開地址訪查。又管理員「李昆翰」雖表示被告係住在「81號9 樓」而非「81號9樓之1 」,惟查訪時間距離被告遷移戶籍之104 年10月2 日尚非久遠,管理員「李昆翰」不乏僅憑印象回答之嫌。另就本院寄送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管理員「李昆翰」竟於「81號9 樓」、「81號9 樓之1 」等二址皆以被告之受僱人身分代收(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於訪查報告卻表示被告係住在「81號9 樓」而非「81號9 樓之1 」,足見管理員「李昆翰」之行為實有前後矛盾之處,不足憑採,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仍居住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