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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訴人
張廷水
被上訴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本件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雖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本院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然向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既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係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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