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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鳳勤

      周甜

      彭子凡

      彭素雲

      彭汝瑄

      陳鋒南

      范美珠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2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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