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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確認寺廟為私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告
妙法寺
法定代理人
周永林
被告
釋性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寺廟為私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釋性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周永林,並經被告妙法寺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妙法寺之建別為「私建」,屬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釋如田法師林文明(下稱釋如田)所有,嗣釋如田過世後,被告妙法寺應屬釋如田之遺產,而原告為釋如田之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成為被告妙法寺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釋性智主張被告妙法寺之建別為「募建」,原住持釋如田死亡後,其已經寺內眾僧侶選為繼任住持,否認原告為被告妙法寺之所有者等語,則被告妙法寺之建別究為私建或募建,攸關原告得否因繼承取得被告妙法寺之所有權及原告是否有指派被告妙法寺繼任住持之權利,從而,原告與被告妙法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釋如田於62年間,創設被告妙法寺(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擔任住持30餘年。嗣於92年間以私建名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業經審核無誤而發給寺廟登記證在案。嗣釋如田於98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為釋如田之繼承人,被告妙法寺屬私建寺廟,自應屬釋如田之遺產,原告即因繼承被告妙法寺之權利而為該寺之所有人。釋如田生前未指派由何人接任住持,原告亦未指派被告釋性智為被告妙法寺住持,詎被告釋性智對外僭稱被告妙法寺為募建寺廟,且其業經寺內其他法師推舉,接任被告妙法寺住持,並以該寺住持身分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並否認原告有指派被告妙法寺繼任住持之權,則被告妙法寺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原告是否有指派被告妙法寺繼任住持之權,均屬不明確,而有確認之利益與必要,爰求為確認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二)被告釋性智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妙法寺變更登記為私建寺廟。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此一事實,目的即在於取得被告妙法寺所有權,並就被告妙法寺之住持享有選派權,然原告前已提起確認被告釋性智與被告妙法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與系爭前案完全相同,顯見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此一事實,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系爭前案已就「被告妙法寺究為募建或私建寺廟」此一重要爭點,進行實質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釋性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併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惟原告僅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釋性智與被告妙法寺間之委任關係訴訟業經確定(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應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妙法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妙法寺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茲論述如下: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本件被告釋性智為被告提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張被告釋性智與被告妙法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以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為由,被告妙法寺之原住持釋如田於98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為釋如田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妙法寺之權利而為該寺之所有人,享有被告妙法寺之住持指派權,因被告釋性智僭稱業經寺內其他法師推舉,接任妙法寺住持,並以妙法寺住持身分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故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請求確認被告釋性智與被告妙法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認定:「釋如田即林文明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妙法寺為募建寺廟」;「妙法寺如係募建,其住持得由妙法寺僧眾選任」;「被告釋性智係於98年10月2 日妙法寺第2 屆第1 次全體常住僧侶會議,經登記有案之住眾即葉坤財(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及其他僧侶釋性通、釋性聞、釋性欽等人,推選並當選為被告妙法寺之住持」(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釋性智與被告妙法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於原告及被告釋性智間具有既判力,堪予認定。又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對於妙法寺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此一重要爭點,業經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爭執之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 號卷二第7 頁),並經原告與被告釋性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認定,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釋性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對原告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且更有助於程序利益之追求,是被告抗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無據。

(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略以:「內政部94年2 月3 日函所訂定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此規定就92年間即有『建別』登記之妙法寺,亦有適用。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為避免募建寺廟財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而主管機關所發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之『建別』欄仍登載為『私建』情事,於92年寺廟總登記時,如有上述情形,應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逕將其『建別』改為『募建』後再核發寺廟登記表證。有內政部61年6 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函、91年8 月2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研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會議決議二可參。寺廟僅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非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情形時,如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寺廟就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亦有一定法律關係之財產權。在利害關係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寺廟係由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前,亦應推定該寺廟為『募建』。妙法寺所在之(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00 ○000 ○號建物,分別於75年7 月25日、75年7 月25日、81年1 月1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妙法寺(管理者林文明,即釋如田);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1935、1935-1、137 、137-16、137-2 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雖均係林文明,但該土地分別於68年12月27日、68年12月27日、71年6 月21日、71年6 月21日、71年5 月21日登記為林文明所有時,妙法寺尚未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之申請,該寺所在之上開建物亦未興建完成。林文明於82年、9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已將1935、137-2 、137-16地號土地申報為該寺之財產,並註明『所有權名義人』為林文明,各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表可證。林文明將登記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逕自列為妙法寺財產之一部,足認妙法寺對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林文明所有之土地,有使用權限。」、「其中137 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黃添丁、黃添進2 人於63年9 月1 日贈與給林文明,作為建造妙法寺之用(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 號卷第130 頁)」、「妙法寺所在之建物,業已登記為該寺之財產,該寺就其建物坐落之基地,亦經基地所有權人於該寺申請寺廟登記時,列為該寺之財產,由是可推定妙法寺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之『募建』寺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給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證雖載明妙法寺為『私建』,但此僅係主管機關所為之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該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即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妙法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明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並管理者,尚難認妙法寺係『私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被告妙法寺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此一重要爭點,於經過當事人充分舉證辯論後,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依據被告妙法寺於92年間即有建別登記,應適用修正前94年寺廟登記須知,而依被告妙法寺之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且被告妙法寺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亦經該基地所有權人自行於被告妙法寺申請寺廟登記時,列為被告妙法寺之財產等情,認釋如田即林文明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被告妙法寺應係募建寺廟,並以此作為判斷被告釋性智與被告妙法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否之前提要件,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釋性智,屬當事人同一,且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對於「被告妙法寺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乃係本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做之實質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準此,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即「被告妙法寺為募建寺廟」此一事實認定,本件原告及被告釋性智自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與該重要爭點即「被告妙法寺究為私建或募建寺廟」有關之本件確認訴訟,於原告與被告釋性智間,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妙法寺應屬募建寺廟,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妙法寺屬私建寺廟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即「被告妙法寺為募建寺廟」此一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原告及被告釋性智間具有爭點效,應受拘束。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是以被告妙法寺應屬募建寺廟,足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妙法寺為私建寺廟,並請求被告釋性智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妙法寺變更登記為私建寺廟,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寺廟為私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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