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李沂青(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沂仁(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沂鈞(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沂峯(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碧貞(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崇遠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紹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勳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玉
- 被告
- 李智惠
- 被告
- 李梨惠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天紹
- 被告
- 李耀土
周朝振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46.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起訴狀附圖編號1 地號土地(面積約1623.4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起訴狀附圖編號2 地號土地(面積約1623.15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則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圖所示之結果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①部分面積1623.1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1623.15 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原告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予以補充,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耀宏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4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5-1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查本件原告李沂仁、李沂峯、李碧貞與原告李沂青、李沂鈞因承受訴訟而為共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渠等屬公同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沂仁、李沂峯、李碧貞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李沂仁、李沂峯、李碧貞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狀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6 頁),將因渠等脫離訴訟而使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原告,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被告李智惠、李梨惠、李耀土、周朝振、廖茂昌、廖茂榮、廖茂鴻、廖愛秀、廖玉秀、吳青雲、吳東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耀宏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曾發函通知各共有人討論協分割事宜,但被告等人均未能到場討論而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故為免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且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物,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而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有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之限制,爰提出符合上開限制之分割方案,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46.2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圖所示之結果原物分割: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623.1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1623.15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耀宏之應有部分,迄今未經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 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經本院多次諭知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仍表示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處分權,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3246.29 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 │(㎡) │ ├──┼────────┼───────┼────┤ │ 1 │李耀宏 │ 2分之1 │ 1623.15│ ├──┼────────┼───────┼────┤ │ 2 │李智惠 │ 20分之1 │ 162.31│ ├──┼────────┼───────┼────┤ │ 3 │李梨惠 │ 20分之1 │ 162.31│ ├──┼────────┼───────┼────┤ │ 4 │李耀土 │ 10分之1 │ 324.63│ ├──┼────────┼───────┼────┤ │ 5 │周朝振 │10000分之1195 │ 387.93│ ├──┼────────┼───────┼────┤ │ 6 │廖茂昌 │10000分之161 │ 52.27│ ├──┼────────┼───────┼────┤ │ 7 │廖茂榮 │10000分之161 │ 52.27│ ├──┼────────┼───────┼────┤ │ 8 │廖茂鴻 │10000分之161 │ 52.27│ ├──┼────────┼───────┼────┤ │ 9 │廖愛秀 │10000分之161 │ 52.27│ ├──┼────────┼───────┼────┤ │10 │廖玉秀 │10000分之161 │ 52.27│ ├──┼────────┼───────┼────┤ │11 │吳青雲 │ 20分之1 │ 162.31│ ├──┼────────┼───────┼────┤ │12 │吳東海 │ 20分之1 │ 162.31│ └──┴────────┴───────┴────┘ 附表二: ┌───────────────────┐ │分割後如附圖②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1623.15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智惠 │ 10分之1 │ ├──┼────────┼───────┤ │2 │李梨惠 │ 10分之1 │ ├──┼────────┼───────┤ │3 │李耀土 │ 5 分之1 │ ├──┼────────┼───────┤ │4 │周朝振 │5000分之1195 │ ├──┼────────┼───────┤ │5 │廖茂昌 │5000分之161 │ ├──┼────────┼───────┤ │6 │廖茂榮 │5000分之161 │ ├──┼────────┼───────┤ │7 │廖茂鴻 │5000分之161 │ ├──┼────────┼───────┤ │8 │廖愛秀 │5000分之161 │ ├──┼────────┼───────┤ │9 │廖玉秀 │5000分之161 │ ├──┼────────┼───────┤ │10 │吳青雲 │ 10分之1 │ ├──┼────────┼───────┤ │11 │吳東海 │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