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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告
李沂青(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沂仁(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沂鈞(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沂峯(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碧貞(即李耀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告
李智惠
被告
李梨惠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天紹
被告
李耀土

       周朝振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46.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起訴狀附圖編號1 地號土地(面積約1623.4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由原告取得,起訴狀附圖編號2 地號土地(面積約1623.15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則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圖所示之結果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①部分面積1623.1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1623.15 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原告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予以補充,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耀宏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4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5-1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查本件原告李沂仁、李沂峯、李碧貞與原告李沂青、李沂鈞因承受訴訟而為共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渠等屬公同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沂仁、李沂峯、李碧貞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李沂仁、李沂峯、李碧貞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狀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6 頁),將因渠等脫離訴訟而使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原告,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被告李智惠、李梨惠、李耀土、周朝振、廖茂昌、廖茂榮、廖茂鴻、廖愛秀、廖玉秀、吳青雲、吳東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耀宏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曾發函通知各共有人討論協分割事宜,但被告等人均未能到場討論而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故為免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且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物,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而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有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之限制,爰提出符合上開限制之分割方案,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246.2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圖所示之結果原物分割: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1623.1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1623.15 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耀宏之應有部分,迄今未經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沂青、李沂仁、李沂鈞、李沂峯、李碧貞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 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經本院多次諭知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仍表示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處分權,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3246.29 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              │(㎡)  │
├──┼────────┼───────┼────┤
│ 1  │李耀宏          │    2分之1    │ 1623.15│
├──┼────────┼───────┼────┤
│ 2  │李智惠          │   20分之1    │  162.31│
├──┼────────┼───────┼────┤
│ 3  │李梨惠          │   20分之1    │  162.31│
├──┼────────┼───────┼────┤
│ 4  │李耀土          │   10分之1    │  324.63│
├──┼────────┼───────┼────┤
│ 5  │周朝振          │10000分之1195 │  387.93│
├──┼────────┼───────┼────┤
│ 6  │廖茂昌          │10000分之161  │   52.27│
├──┼────────┼───────┼────┤
│ 7  │廖茂榮          │10000分之161  │   52.27│
├──┼────────┼───────┼────┤
│ 8  │廖茂鴻          │10000分之161  │   52.27│
├──┼────────┼───────┼────┤
│ 9  │廖愛秀          │10000分之161  │   52.27│
├──┼────────┼───────┼────┤
│10  │廖玉秀          │10000分之161  │   52.27│
├──┼────────┼───────┼────┤
│11  │吳青雲          │   20分之1    │  162.31│
├──┼────────┼───────┼────┤
│12  │吳東海          │   20分之1    │  162.31│
└──┴────────┴───────┴────┘
附表二:
┌───────────────────┐
│分割後如附圖②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1623.15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智惠          │  10分之1     │
├──┼────────┼───────┤
│2   │李梨惠          │  10分之1     │
├──┼────────┼───────┤
│3   │李耀土          │  5 分之1     │
├──┼────────┼───────┤
│4   │周朝振          │5000分之1195  │
├──┼────────┼───────┤
│5   │廖茂昌          │5000分之161   │
├──┼────────┼───────┤
│6   │廖茂榮          │5000分之161   │
├──┼────────┼───────┤
│7   │廖茂鴻          │5000分之161   │
├──┼────────┼───────┤
│8   │廖愛秀          │5000分之161   │
├──┼────────┼───────┤
│9   │廖玉秀          │5000分之161   │
├──┼────────┼───────┤
│10  │吳青雲          │  10分之1     │
├──┼────────┼───────┤
│11  │吳東海          │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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