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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告
徐○均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林○華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7 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㈡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原告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71 元(計算式:7600×2/7 =2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由原告負擔。

㈢承上,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29 元(計算式:7600-2171=5429),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1,629 元(計算式:5429×3/10=1629),餘3,8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 元(計算式:2171+1629=380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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