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20號
- 原告
- 鍾金琨
- 被告
-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佳,經常爭吵,於97年間,被告並於多年前自行離家,雙方分居多年,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足以證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證據:提出鈞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1 件為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自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5 年5 月6 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