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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告
陳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燕娟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至被告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部分則未有任何記載,其記載顯非完整,本院自無從據此送達相關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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