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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梓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何枚玲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何枚玲並為反訴之訴訟標的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何枚玲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梓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枚玲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梓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本訴訴訟費用由何枚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張梓滄負擔。第二審之反訴訴訟費用由何枚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何枚玲於原審提起反訴,其中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其因受張梓滄之委任,處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則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事務,並支付該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新臺幣(下同)481萬4,662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同一給付,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繳納等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不必經張梓滄之同意,即應容許何枚玲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又何枚玲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63萬3,4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張梓滄之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嗣106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成立和解離婚。 兩造於100年間分居前仍共同生活,婚後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張梓滄因母親張○○○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 為辦理喪葬事宜,乃委任何枚玲以張梓滄之名義,持張梓滄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148萬元(下稱系爭148萬元貸款), 加計奠儀收入20萬0,300元、張梓滄交付18萬元、何枚玲於103年12月11日自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張○○○帳戶)提領7萬8,800元,用以支付張○○○之喪葬費用後,至少剩餘100萬元, 何枚玲竟拒絕返還。張梓滄業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判決何枚玲給付張梓滄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張梓滄於兩造結婚後,即將所有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摺)委託何枚玲保管,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張梓滄業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及使用寄託關係;如認系爭存摺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張梓滄亦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何枚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何枚玲占有系爭存摺已無任何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何枚玲返還系爭存摺。

(二)何枚玲之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何枚玲於86年6月間以450萬元購買,借名登記在張梓滄名下, 其中頭期款100萬元,除張梓滄之母親及兄姊致贈何枚玲所經營豐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豐笙事務所,原名稱為何枚玲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豐笙記帳士事務所、豐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喬遷之賀禮40萬元外,何枚玲支付6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貸款),貸款本息均由何枚玲繳納,該不動產係何枚玲所有,非張梓滄所有。張梓滄因無力支付張○○○之喪葬費用及家用,要求何枚玲再以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其申貸所得148萬元之本息亦由何枚玲繳納, 該不動產既為何枚玲所有,系爭貸得之148萬元亦屬何枚玲所有, 張梓滄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若認系爭不動產屬張梓滄所有, 則系爭148萬元貸款, 用以支付張○○○之喪葬費用91萬5,900元,加計收入奠儀18萬1,700元(原奠儀共20萬300元,惟其中1萬8,600元為何枚玲之親友所致贈,日後需由何枚玲陪對,應予扣除,餘18萬1,700元)及張梓滄交付何枚玲現金18萬元後,尚餘92萬2,200元(1,480,000-919,500+181,700+180,000=922,200)。惟何枚玲為張梓滄支出張○○○生前之醫療費用5萬2,893元、 外勞看護費用18萬0,500元、護理之家費用19萬3,493元,合計42萬6,886元(52,893+180,500+193,493=426,886),經抵銷後,尚餘49萬5,314元(922,200-426,886=495,314)。又系爭350萬元貸款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4日結清, 何枚玲共繳付本息484萬9,069元;另系爭148萬元貸款迄106年10月13日,亦由何枚玲為張梓滄繳納本息279,685元,以上2筆合計512萬8,754元(4,849,069+279,685=5,128,754),與張梓滄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張梓滄對何枚玲已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需以張梓滄名義之存款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張梓滄始將系爭存摺借予何枚玲使用,非交由何枚玲保管,故兩造就系爭存摺之法律關係乃使用借貸, 並非寄託。系爭不動產共辦理3次申貸,除本件系爭350萬元及148萬元貸款外,另筆80萬元貸款之借款期限自97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 ,則張梓滄交付系爭存摺予何枚玲之使用期限,應至該貸款還清為止,其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張梓滄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即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

(一)何枚玲之主張:何枚玲於婚前獨資經營豐笙事務所,婚後一度將該事務所遷入臺中市○○路000號住處, 惟因住家不適合辦公,何枚玲乃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為避免個人財務將來受到不可預測之風險,因此借用張梓滄之名義登記,豐笙事務所於86年10月間即遷至系爭房屋,房屋稅始終由何枚玲繳納,嗣後該房屋更由何枚玲及其女兒居住使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何枚玲業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張梓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枚玲。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應由張梓滄支付。 何枚玲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已支付貸款本息共計512萬8,754元, 該數額即屬何枚玲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認兩造間就支付該貸款本息無委任關係,亦屬何枚玲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屬張梓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得利,何枚玲亦得請求張梓滄返還。扣除何枚玲於本訴主張抵銷之49萬5,314元後, 張梓滄應返還463萬3,440元(5,128,754-495,314=4,633,440)。爰備位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463萬3,400元, 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張梓滄之答辯:豐笙事務所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屬合夥關係,張梓滄為使事務所營業與住家分開,始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豐笙事務所之營業處所,兩造共同在豐笙事務所上班,營收均由何枚玲處理,何枚玲並未給付租金予張梓滄,復於101年至104年間分別申報支付張梓滄在豐笙事務所30萬2,400元、30萬2,400元、30萬2,400元、 30萬元等薪資。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得為兩造主要收入來源,該收入用以支付兩造及女兒生活費用及繳納房貸,張梓滄亦曾以祖產租金收入,繳納貸款本息。又系爭存摺帳戶資金來源大部分均為豐笙事務所營業所得,該營業收入僅由何枚玲保管,非屬何枚玲個人資金,張梓滄並無委任何枚玲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何枚玲亦非以其個人金錢繳納,張梓滄自無不當得利,何枚玲亦非無因管理,其請求張梓滄償還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即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就張梓滄之本訴,判決何枚玲應給付張梓滄57萬3,114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梓滄其餘之請求;就何枚玲之反訴,則為何枚玲敗訴之判決。張梓滄及何枚玲分別提起上訴,何枚玲並為反訴訴訟標的之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本訴部分:

1、張梓滄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梓滄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枚玲應再給付張梓滄42萬6,886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何枚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何枚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何枚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梓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何枚玲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張梓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何枚玲。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何枚玲下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張梓滄應給付何枚玲463萬3,400元, 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張梓滄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之訴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86年6月26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1名子女, 106年5月12日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成立和解離婚。 兩造於100年間分居之前仍共同生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為張梓滄之母親,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

(二)張梓滄與訴外人即出賣人劉○○於86年 6月27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4樓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何枚玲擔任雙方代理人,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86年度公字第20601號公證書)在案,嗣86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梓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目前由張梓滄所持有。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450萬元,頭期款為100萬元,其中40萬元分別係由張○○○及張梓滄之兄姊張○○、張○○各支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間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貸款共3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自86年8月24日起迄105年10月13日止,貸款本息之繳付由張梓滄所有華南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扣款共計469萬7,921元。系爭帳戶存摺現由何枚玲持有中。

(四)張梓滄及訴外人張○○、張○○、張○○、 張○○等5人就母親張○○○之養護及財產之管理、繼承、過戶處分等事宜, 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母親張○○○之起居生活照顧、就醫與看護(含安養院)至百年後事所有費用,皆由甲方張梓滄負責支出。

(五)張○○○因生病住院需支出醫費用5萬2,893元。另因照護支出外勞看護薪資18萬0,500元、護理之家費用19萬3,493元。張○○○死亡後因喪葬費之需,何枚玲以張梓滄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該銀行於104年2月13日實際撥貸148萬元。

(六)何枚玲支付張○○○喪葬費(含祖先):大乘寶塔費用65萬5,000元、作法事費用24萬元、毛巾費用1萬800元、 金紙費用8,700元、 支付參加公祭當日送葬人員點心費用以紅包替代5,000元,以上合計共91萬9,500元。另收入奠儀20萬300元(其中18,600元係何枚玲之親友所致贈),張梓滄交付何枚玲現金18萬元。

(七)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張○○○帳戶)於103年3月27日提領10萬元、同年12月11日提領7萬8,800元,各該現金提款單係由何枚玲填寫。

(八)何枚玲於83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設立「何枚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嗣變更營業處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地址,又變更名稱為「豐笙記帳士事務所」, 復於97年4月29日變更名稱為「豐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再於106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豐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豐笙事務所)。系爭不動產自86年10月起作為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登記負責人為何枚玲。

六、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1、何枚玲支付張○○○喪葬費用之數額?張梓滄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何枚玲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2、何枚玲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3、張梓滄依寄託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何枚玲返還系爭存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何枚玲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張梓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枚玲,有無理由?

2、何枚玲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貸款本息463萬3,4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何枚玲為張梓滄支付張○○○之喪葬等費用, 經扣除奠儀收入18萬1,700元、張梓滄交付之18萬元、何枚玲自張○○○帳戶提領7萬8,800元,實際支出47萬9,000元:(1)何枚玲支付張○○○喪葬費(含祖先):大乘寶塔費用65萬5,000元、作法事費用24萬元、 毛巾費用1萬800元、金紙費用8,700元、 支付參加公祭當日送葬人員點心費用以紅包替代5,000元,以上合計共91萬9,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2)何枚玲為辦理張○○○喪葬事宜,取得張梓滄所交付之現金18萬元,另有奠儀收入20萬300元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枚玲主張其親友所致贈之18,600元,日後需由其陪對,不能計入收入等情,合於社會禮俗之常情,張梓滄就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則關於奠儀收入即應以18萬1,700元(200,300-18,600=181,700)列計。又張○○○帳戶於103年12月11日提領7萬8,800元,該現金提款單係由何枚玲所填寫,有合作金庫銀行函送取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何枚玲雖辯稱於張○○○死亡翌日,僅應張梓滄之要求,代為填寫提款單,即交由張梓滄自行提領,其未取得該款項云云。惟何枚玲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交付張梓滄,自應認張梓滄主張為支付張○○○之喪葬費,何枚玲自張○○○帳戶提領該7萬8,800元等事實,應係真正。則何枚玲實際為張梓滄支付張○○○之喪葬等費用,經扣除奠儀收入18萬1,700元、張梓滄交付之18萬元、 何枚玲自張○○○帳戶提領7萬8,800元,實際支出47萬9,000元(919,500-181,700-180,000-78,800=479,000)。

2、系爭不動產為張梓滄所有, 非何枚玲所有而借用張梓滄之名義登記,系爭148萬元貸款係張梓滄委託何枚玲申貸,屬張梓滄所有, 經扣除何枚玲實際支出張○○○之喪葬費用47萬9,000元,尚餘100萬1,000元:(1)張梓滄於86年 6月27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劉○○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何枚玲擔任雙方代理人,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公證(86年度公字第20601號公證書)在案,嗣86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梓滄,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目前由張梓滄所持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80至84),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真正。上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係以張梓滄名義簽訂,何枚玲僅為請求公證之代理人,並非買受人,則何枚玲主張為避免個人財務將來受到不可預測之風險,因而借用張梓滄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張梓滄所否認,其應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450萬元,頭期款為100萬元,其中40萬元分別係由張○○○及張梓滄之兄姊張○○、張○○各支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枚玲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張梓滄名義登記,上開40萬元係張○○○、張○○、張○○所致贈豐笙事務所喬遷之賀禮,其餘60萬元頭期款為其支付云云,為張梓滄所否認。惟張○○○、張○○、張○○分別為張梓滄之母親與兄姊,其贈與對象應為張梓滄,而非何枚玲,較符經驗法則,何枚玲並未舉證證明張○○○、張○○、張○○合計贈與40萬元之對象係其本人而非張梓滄,且另60萬元頭期款係其所支付,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梓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何枚玲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何枚玲提出台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53頁),僅能證明其為該公司之董事,難以證明其為避免個人財務將來受到不可預測之風險而借用張梓滄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事實,自難執為有利於何枚玲之認定。(3)何枚玲雖主張其所經營之豐笙事務所於86年10月間即遷至系爭房屋營業, 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嗣該房屋供何枚玲及兩造之女兒居住使用等情,作為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張梓滄名義登記之依據。惟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86年6月26日辦理登記, 婚後育有1名子女,106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成立和解離婚,兩造於100年間分居之前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豐笙事務所歷次設定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和解筆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原審卷二第62至65、135至147頁、本院卷一第40至48、186、203至210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又張梓滄主張其有參與豐笙事務所之經營工作,雖為何枚玲所否認,惟何枚玲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之答辯狀及答辯續狀自陳張梓滄於女兒出生後即辭去工作,未再外出工作,其有要求張梓滄至豐笙事務所協助辦理事務等語(見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卷第31、32、42、43頁),可見張梓滄主張其有參與豐笙事務所之經營工作,並非無據。況何枚玲以張梓滄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80萬元, 在97年7月30日貸款申請書填載張梓滄任職於豐笙事務所任職12年,此有華南銀行函送該貸款申請書可證(見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39至42頁),顯見張梓滄確曾長期參與豐笙事務所相關經營事務。再者,何枚玲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之答辯狀另稱: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長期均賴其經營豐笙事務所之收入維持各項開銷,若當月案件少而入不敷出,則會向張梓滄之姊姊借貸周轉,以便繳交貸款及生活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卷第31頁即本院卷一第244頁)。兩造既為夫妻,何枚玲經營之豐笙事務所設於張梓滄名下之系爭房屋,並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且張梓滄亦長期在豐笙事務所協助經營,堪認豐笙事務所之營收係兩造共同參與努力之結果且為其家庭生活收入之主要來源。又何枚玲既具會計記帳之專業,豐笙事務所之營收由其一人掌管,並以此收入支應家庭生活之相關開支,應合於常情。則何枚玲以其所掌管豐笙事務所之收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或支應家庭開銷,應屬兩造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範疇,尚難憑豐笙事務所之營業處所設於系爭房屋、何枚玲以所經營豐笙事務所之營收繳納貸款本息及房地稅捐、兩造分居後系爭房屋供何枚玲及女兒居住等事實,即謂系爭不動產係何枚玲借用張梓滄之名義登記。況何枚玲在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具狀答辯稱:「聲請人(指張梓滄)除名下不動產外,另有租金收入之現金及股票證券,但僅將其中一本存摺交予相對人(指何枚玲,下同)保管,目的在於由相對人幫忙清償房屋之貸款,至於其他財產均未曾交予相對人保管。」等語(見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卷第33頁即本院卷一第245頁),顯見在兩造交惡後之最初爭訟,何枚玲對系爭不動產並未主張係其所有而借用張梓滄之名義登記,而係由其「幫忙」清償貸款本息。益見系爭不動產確屬張梓滄所有, 該148萬元貸款既以張梓滄名義申貸,其貸得之款項當屬張梓滄所有,扣除何枚玲實際支出張○○○之喪葬費用47萬9,000元, 尚餘100萬1,000元(1,480,000-479,000=1,001,000),何枚玲主張該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用張梓滄之名義登記,貸得之款項148萬元亦為其所有云云,均非可採。

3、張梓滄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何枚玲返還上開剩餘款項:(1)何枚玲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自陳:系爭148萬元(誤為150萬元)貸款係為辦理張○○○之喪葬事宜,經張梓滄同意而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參諸張○○○之喪葬支出及收入均由何枚玲經管,堪認張梓滄確有委任何枚玲以系爭 148萬元貸款處理張○○○之喪葬事宜。(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何枚玲雖因受張梓滄之委任而取得系爭貸得之148萬元, 經扣除何枚玲實際支出張○○○之喪葬費用47萬9,000元, 尚餘100萬1,000元,業如前述。又張梓滄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何枚玲終止上開委任關係, 何枚玲已於105年2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何枚玲持有餘款100萬1,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張梓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枚玲返還該剩餘款項,即有理由。張梓滄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之其他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

4、何枚玲主張60萬6,571元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9萬4,429元:(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2)何枚玲主張張梓滄與其兄弟姊妹於103年7月21日簽立張○○○之生活照顧、就醫、看護(含安養院)等費用均由張梓滄負擔之協議書,其為張梓滄支出張○○○生前之醫療費用5萬2,893元、外勞看護費用18萬0,500元 、護理之家費用19萬3,493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醫療費用收據、外勞薪資備忘錄、護理之家收據原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至31頁),張梓滄就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何枚玲既持有清償文書之原本,應推定該等費用由何枚玲所支付,張梓滄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推定之反證,自無法單以具家人關係即空言否認係何枚玲支付各該收據所示之費用。又何枚玲於103年3月27日自張○○○帳戶提領10萬元,有何枚玲書寫之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並為何枚玲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5頁),雖何枚玲辯稱提領該款項後即交付張梓滄,然為張梓滄所否認,何枚玲未能舉證證明有將該10萬元交付張梓滄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何枚玲雖為張梓滄支付張○○○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合計42萬6,886元(52,893+180,500+193,493=426,886),惟其亦自張○○○帳戶提領10萬元,自當扣除,此部分應認張梓滄有償還326,886元(426,886-100,000=326,886)之義務,且查無抵銷之限制,則何枚玲就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即有理由。(3)何枚玲主張其為張梓滄繳納系爭148萬元貸款本息, 迄106年10月13日共279,68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往來明細及系爭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筆貸款既係張梓滄委任何枚玲申貸,用以支應張○○○之喪葬費用,其本息自應由張梓滄負擔,何枚玲業已代為清償279,685元,張梓滄即有償還之義務, 且查無抵銷之限制,則何枚玲就此部分款項為抵銷之抗辯,亦有理由。(4)何枚玲另主張其為張梓滄繳納系爭350萬元貸款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4日結清之本息共484萬9,069元等事實,固據有系爭帳戶及何枚玲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外放)、系爭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原審卷二第62至65、76至79、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可證。惟兩造原為夫妻,何枚玲使用張梓滄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豐笙事務所,並未支付使用對價,張梓滄亦長期在豐笙事務所協助經營,該事務所之營收係兩造共同參與努力之結果且為其家庭生活收入之主要來源,並由何枚玲一人掌管使用於家庭生活之相關開支,業如前述,則何枚玲以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得繳納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 應屬兩造間經營家庭生活所必要,難認係為張梓滄所支出。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始登記為張梓滄所有,該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則關於系爭不動產,如何扣除債務,應由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加以釐清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可由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斟酌兩造對財產增加之貢獻,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公平原則。是何枚玲主張其為張梓滄繳付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合計484萬9,069元, 並以之與張梓滄之上開請求為抵銷,即非可採。(5)綜上,何枚玲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萬6,571元(326,886+279,685=606,571),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9萬4,429元(1,001,000-606,571=394,429)。

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張梓滄對何枚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張梓滄起訴而於105年2月3日送達訴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何枚玲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何枚玲應另支付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6、張梓滄得請求何枚玲返還系爭存摺:(1)系爭帳戶為張梓滄申請開立,其存摺當屬張梓滄所有。又系爭存摺現由何枚玲持有,張梓滄主張係使用寄託;何枚玲則主張係使用借貸,且約定使用期限至另筆80萬元貸款還清117年9月25日為止。惟系爭80萬元貸款本息之清償,僅需將各期應清償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或以無摺方式存入該帳戶即可,並無必需使用系爭存摺之必要,自難認依寄託、借貸之目的或兩造之約定,其寄託或借貸系爭存摺之期限至系爭80萬元貸款還清為止。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597條規定, 張梓滄即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存摺。(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定。 張梓滄以起訴狀送達終止系爭存摺之使用寄託關係,該起訴狀業經送達何枚玲,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另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何枚玲終止系爭存摺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何枚玲占有系爭存摺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張梓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枚玲返還系爭存摺,即屬有據。何枚玲抗辯系爭存摺之使用借貸期限未屆至,張梓滄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 則何枚玲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並請求張梓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枚玲,即無理由。

2、何枚玲不得依委任、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463萬3,400元本息:(1)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 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如無委託處理事務及允為處理之約定,即難認其有委任契約之關係。兩造原為夫妻,何枚玲使用張梓滄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豐笙事務所,並未支付使用對價,且張梓滄亦長期在豐笙事務所協助經營,該事務所之營收係兩造共同參與努力之結果且為其家庭生活收入之主要來源,並由何枚玲一人掌管使用於家庭生活之相關開支, 何枚玲以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得繳納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應屬兩造間經營家庭生活所必要,業如前述。則何枚玲既為人妻、母,又係豐笙事務所登記負責人,其以兩造共同參與經營事業之收入, 繳納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應認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理想、家庭共同事務之處理、彼此感情關係之維繫等因素,並非本於兩造間委託處理事務及允為處理之約定而為張梓滄支付,自難認何枚玲繳納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 係受張梓滄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何枚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463萬3,400元本息,即屬無據。(2)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而請求本人償還費用者,自應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係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何枚玲以其所掌管兩造協力經營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得,繳納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 係為經營家庭生活需要而為,尚難認其有為張梓滄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463萬3,400元本息,亦無理由。(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何枚玲以其所掌管兩造協力經營豐笙事務所之營業所得,繳納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 係為經營家庭生活需要而為,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又張梓滄雖因系爭350萬元貸款本息之清償, 致婚後財產增加, 惟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業如前述,則在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前,張梓滄是否受有利益;何枚玲是否受有損害,即均未明。何枚玲既未能證明張梓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何枚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463萬3,40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張梓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枚玲返還39萬4,429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枚玲返還系爭存摺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梓滄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何枚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枚玲敗訴之判決,並依張梓滄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何枚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又何枚玲反訴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張梓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枚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備位依委任關係及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張梓滄給付463萬3,400元本息,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屬無據。原審法院駁回何枚玲上開部分之反訴,並無違誤。何枚玲就反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連同反訴備位追加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原審法院為張梓滄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張梓滄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梓滄之上訴為無理由;何枚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何枚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張梓滄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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