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90號
- 原告
- 陳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燕娟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至被告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部分則未有任何記載,其記載顯非完整,本院自無從據此送達相關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