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1號
- 原告
- 朱建民
- 訴訟代理人
- 朱重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告
- 黎氏光(LE‧THI‧Q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雙方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桃園一段期間,顯見雙方同意以台灣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結婚,並於99年6 月14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嗣被告於100 年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取得戶籍登記及居留證明後,即未告知原告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被告因涉犯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個月,並於104年3 月21日起入監服刑,目前仍在監執行中。104 年9 月14日因被告居留證到期,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原告住所送達通知,原告經告知後始知悉被告仍居留於國內。查被告自入境取得居留證後,即不告而別,與原告分居迄今已有多時,顯見被告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狀態中;亦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並非以與原告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8年10月間在越南結婚,嗣被告依約定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桃園縣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及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我國戶籍登記及居留證後即離家不告而別,與原告分居迄今已有多時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審酌被告自取得居留證後即離家出走,兩造已各自獨自生活迄今,足見雙方已分居多時互不聞問,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審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惟以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觀之,此一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婚姻應有之基本維感情維繫及義務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係因兩造係異國婚姻,雙方成長環境、教育背景、觀念均有不同,對婚姻之認知亦有出入,未能理性溝通建立互信基礎,客觀上可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嗣被告取得我國居留證後即不告而別,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多時,雙方已互不聞問,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雙方未能坦誠溝通,建立互信基礎所致,客觀上可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