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3號
- 原告
- 熙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量光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偉律師
- 被告
-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軍桃園總醫院六病房整修工程(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工程)及龍蟠營區整體整修工程(下稱龍蟠營區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2 萬5000元、450 萬元,嗣國軍桃園醫院工程因另有代墊款552,096元及追加減工程款84萬元,與龍蟠營區工程款合計為1,511萬7,096 元。詎料原告完成上開工程並交付予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僅於105 年2 月4 日、6 月10日分別給付600 萬元、100 萬元,尚積欠國軍桃園醫院工程代墊款52,096元、追加工程款84萬元尚未給付;另龍蟠營區工程尚積欠100 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4,117,096 元(計算式:222 萬5000元+52,096 元+84 萬元+100萬元=4,117,096 元)。又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每遲延一天須處以工程結算總價款之千分之三為滯納金。」,原告已經完成雙方約定之全部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已經違反上開規定,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總計已達1,867,162 元(計算式:4,117,096 元×3/1000=1,867,162 元),僅就其中816,318 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代墊款明細、驗收紀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支出傳票、工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至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4,933,414 元,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