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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顏邑珊
聲請人
卓秀姿(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聲請人
卓韋良(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聲請人
卓焜淵(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聲請人
陳勇佑(即陳啟瑞之繼承人)
相對人
吳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經鈞院一審判決後,現由鈞院以105 年簡上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因本件涉及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以及合法行使買回權之爭議,一旦假處分被執行,則聲請人將直接陷於無家可歸之困境,且相對人如於執行後、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賣,則將致生無法回復原狀之窘境,對聲請人之財產權、生存權侵害至鉅,依利益衡量,聲請人之利益應優先保障,為此願供擔保144,000 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329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釋明其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均與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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