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李紹慈
- 代理人
- 陳映青律師
- 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相對人
-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召開股東會時,鄧梅英等反對派之股東均未參加,因伊等亦有50%之股份,致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改選董監事,公司無董事,是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推薦對公司業務熟悉之李衍深等情。
三、本件相對人股東鄧宥蓁反對聲請人之主張,認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分成二派,一派是李衍深,另一派為李文權,相對人之資本為新台幣2,500 萬元,由李衍深、李文權各出資50% ,李衍深、聲請人李紹慈、李紹綱三人為一派;李文權及股東鄧宥蓁即鄧梅英、李詠璇、陳光鋒等人為另一派,二派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 ,為聲請人及股東鄧宥蓁所是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遭人取走未還,二派出資額相同,是無法選出新代表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之情。惟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圖似有可議?
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相對人已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既已停止營業,何需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且為特定訴訟需補正代理人時,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與選任臨時管理人有別,併予敘明。
㈣相對人之股東鄧宥蓁於另案即105 年度聲字第46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提出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之情,惟本院處理類似案件時,請臨時管理人律師或會計師表示意見,常得到:二派股東持股相同,互不相讓,伊等亦無法完成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給付報酬,為免增加公司財務負擔,本院鮮少於二造持有公司股份相同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因為問題在股東是否退讓,而非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