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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李紹慈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相對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召開股東會時,鄧梅英等反對派之股東均未參加,因伊等亦有50%之股份,致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改選董監事,公司無董事,是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推薦對公司業務熟悉之李衍深等情。

三、本件相對人股東鄧宥蓁反對聲請人之主張,認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分成二派,一派是李衍深,另一派為李文權,相對人之資本為新台幣2,500 萬元,由李衍深、李文權各出資50% ,李衍深、聲請人李紹慈、李紹綱三人為一派;李文權及股東鄧宥蓁即鄧梅英、李詠璇、陳光鋒等人為另一派,二派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 ,為聲請人及股東鄧宥蓁所是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遭人取走未還,二派出資額相同,是無法選出新代表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之情。惟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圖似有可議?

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相對人已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既已停止營業,何需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且為特定訴訟需補正代理人時,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與選任臨時管理人有別,併予敘明。

㈣相對人之股東鄧宥蓁於另案即105 年度聲字第46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提出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之情,惟本院處理類似案件時,請臨時管理人律師或會計師表示意見,常得到:二派股東持股相同,互不相讓,伊等亦無法完成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給付報酬,為免增加公司財務負擔,本院鮮少於二造持有公司股份相同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因為問題在股東是否退讓,而非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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