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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告
張永德
被告
顏齊信

追加 被告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訴請被告顏齊信應自民國93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增建部分建物止,按月給付新台幣7 萬5,000 元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於本院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顏齊信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000 號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增建部分建物止,按月支付7 萬5,000 元予原告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 頁);嗣復訴請追加王銀和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顏齊信、王銀和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萬壽路一段904 、906 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即附件照片A 、C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7 月15日至遷讓返還止,按月支付7 萬5,000 元予原告,並請求5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被告顏齊信、王銀和既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906 號門牌號碼即同段274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同段25-78 地號土地(與上揭同段25-29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復出租予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系爭不動產嗣因原告無力償還欠款,遭本院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顏齊信拍定。惟系爭建物外所增建如附件照片所示A 、C 部分(下分稱系爭A 增建建物、系爭C 增建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且非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拍賣之標的,屬原告所有,現遭被告顏齊信無權占用,且被告顏齊信辯稱系爭C 增建建物係由訴外人東丕公司之王銀和出售予伊,是併以被告顏齊信、王銀和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顏齊信、王銀和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萬壽路一段904、906 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即附件照片A 、C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7 月15日至遷讓返還止,按月支付7 萬5,000 元予原告,並請求5 倍之違約金。

二、被告顏齊信則以:訴外人東丕公司向其稱系爭C 增建建物、系爭A 增建建物,以及系爭建物外增建如附件照片B 部分(下稱系爭B 增建建物),均為訴外人東丕公司所搭建,屬訴外人東丕公司所有,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認系爭B 增建建物出售價格過高且無使用必要,是向訴外人東丕公司購買系爭B 增建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自有使用收益系爭C 增建建物、系爭A 增建建物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銀和則以:系爭A 、B 、C 增建建物,係由訴外人東丕公司所興建,屬訴外人東丕公司所有,而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89年12月10日出租予訴外人東丕公司,租賃期間為89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9 日,因本院所受理90年度執字第11785 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6 月11日遭查封。查封時,系爭建物頂層增建有系爭A 增建建物,旁邊則增建有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具獨立出入門戶之系爭C 、B 增建建物,增建部分因產權仍有爭議,是未併予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公開拍賣後,由被告顏齊信拍定取得,並於93年6 月8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顏齊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強制執行投標書(見本院卷一第6 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4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4991號函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拍賣公告資訊(見本院卷一第63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04號假扣押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㈡茲原告主張系爭C 增建建物、系爭A 增建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顏齊信、王銀和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因出資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

⒉本院於90年6 月11日前往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東丕公司員工陳明:房屋部分增建為他們所建、加蓋等語(見執全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而原告於本院90年10月15日強制執行程序調查中,亦肯認被告東丕公司主張系爭A 、B 、C 增建建物,為被告東丕公司所搭建之事實,據被告東丕公司員工呂自智陳稱:我們是向債務人(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了高鐵工程而在主建物周圍加蓋了臨時辦公室,未辦保存登記,俟工程完畢我們即會拆除,並將建料帶走,增建均有獨立出入門戶等語,以及原告覆稱:狀況確如第三人(即呂自智)所述,我未為任何增建等語明確(見執全字卷第39頁背面),有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04號假扣押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按(見執全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原告嗣改口稱系爭A 、C 增建部分為其所搭建,已難盡信。

⒊再者,原告自陳系爭B 增建建物為訴外人東丕公司所搭建(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而觀系爭A 增建建物暨系爭C 增建建物2 、3 樓,與系爭B 增建建物之外觀顏色、建築板材等均屬相同,有附件所示照片可稽,已證被告王銀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第一」那一棟淺綠色建物的上面有一第三層綠色建物,旁邊有一棟綠色鐵皮的三層樓建物,再旁邊還有一棟一樓是白色、二三樓有搭綠色鐵皮的建物,這三個部分是何人所建?)這三個部分全部都是我建的,照片中一樓是白色二三樓搭有綠色鐵皮的建物,白色的部分我的印象是裝潢的材料;(「安全第一」的那一棟淺綠色建物以外你所建的其他建物也就是上面所提的三個部分是證人在同一個時間所搭建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事實無悖,系爭A 、B 、C 增建建物,均係由訴外人東丕公司所出資興建乙節,堪予認定。

⒋證人石翠玉即原告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C 增建建物,係由伊出面委託里長兒子訴外人陳建村興建,興建完成後,再以原告帳戶匯款40萬元入訴外人陳建村士林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復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8 頁)為憑,然觀諸證人石翠玉所提出之估價單,就興建工程地點、估價單開立日期等承攬內容,未有任何記載,而證人陳建村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自難認該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與系爭A 、C 增建建物興建有關。審以證人石翠玉為原告之前員工,與原告現尚有聯繫,於105 年12月1 日到庭作證前甚且為原告撰狀,說明系爭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可徵證人石翠玉與原告之關係匪淺,其所證上揭內容,反於原告於90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所陳,非無附合原告變更說詞之情,自難憑信,無從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嗣雖另提出匯款予訴外人陳建村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然此等單據至多僅得以證明原告確曾匯款予訴外人陳建村,尚不足以推論該等匯款用以支付系爭A 、C 增建建物之興建工程,遑論證人石翠玉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載明工程施作地點、時間,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據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自陳系爭建物以外增建部分,均為訴外人東丕公司所興建,而系爭A 增建建物與系爭C 增建建物2 、3 樓建築外觀、板材、顏色,亦與原告本院審理中自認為訴外人東丕公司所興建之系爭B 增建建物相同等節,堪信系爭A 、B 、C 增建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均為訴外人東丕公司無訛。

㈢系爭A 增建建物係於系爭建物頂樓搭建,欠缺獨立出入門戶,不得獨立作為物權之客體,係屬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系爭建物既已由被告顏齊信拍定取得,原告就系爭A 增建建物本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遑論系爭A 增建建物之搭建本與原告無涉;另具獨立出入門戶之系爭C 增建建物,係由訴外人東丕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A 、C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被告顏齊信使用系爭A 、C 增建建物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齊信、王銀和應連帶將系爭A 、C 增建建物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7 月15日至遷讓返還止,按月支付7 萬5,000 元予原告,並另給付5 倍之違約金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齊信、王銀和連帶返還系爭A 、C 增建建物,以及給付使用系爭C 增建建物之租金7 萬5,000 元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簡傳儒,以資證明簡傳儒曾與興建系爭A 、C 增建建物之陳建忠有所爭執云云,然系爭A 、C 增建建物為訴外人東丕公司出資興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陳建忠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無從依原告之主張,逕認系爭A 、C 增建建物為陳建忠興建,徒憑簡傳儒曾與陳建忠爭執一情,並無足以證明系爭A、C 增建建物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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