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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鮑安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劉彥伶

      楊勝傑

      葉菽芬

      謝泓哲

      林新裕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7,280 元不存在,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80 元;第2 項聲明為被告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6/10000) 及同段17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1 )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面積7,18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517元,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6/10000,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為2,234,404 元(計算式:55,517×7,187 ×56/10000=2,234,40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107 年期房屋稅額為445,1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5,100 元計算,是以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9,504 元(計算式:2,234,404 +445,100=2,679,504 );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動產之賠償、因訴訟所生之交通、文書費用及每月租金之損失,合計為7,015,000 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15,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01,784元(計算式:7,280 +2,679,504 +7,015,000 =9,701,78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70,597元,尚欠26,532元未為繳納;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693 元,共計172,225 元(計算式:26,532+145,693 =172,225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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