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莊月惠即莊麗雪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代 理 人 何偉斌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煥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楷媃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6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759元,第2 至72期每期清償6,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1,759 元,清償成數為8.35%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72,17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5.4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有19,759元( 無保單借款,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期清償,故第1 期增加清算財團還款金額19759 元共計還款25759 元) ,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51,759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103 年至105 年10月均任職諾蒂亞國際床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9,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6 月至105 年5 月收入總額約為456,000 元,扣除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 年11月迄今均任職於壹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炊事整理家務員,每月薪資含本薪16,500元、交通津貼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無三節、年終及其他獎金,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家政婦證明書及106 年3 月1 日陳報狀附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8,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6,000 元( 含膳食費及交通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2,0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餘額悉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提出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51,759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