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鄧德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俊豪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俊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2號,下稱系爭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上訴事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審理並成立和解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訴訟固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然依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上開裁判費,不得向相對人求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