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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陳姜煥
相對人
楊千慧(原名: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1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100 元(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7 日楊地測字第103001416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溢繳規費3,900 元且已辦理退還,故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以5,100 元列計),共計34,018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1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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