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月惠即莊麗雪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月惠即莊麗雪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諾蒂亞國際床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名下有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67,03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6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63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3-14 、107-108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6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700,305 元(見消債調卷第38-42 、45、57-59 、60、61-63 、64-67 、77-79 、80-83 、105-106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66,733 元(見消債調卷第46、48-54 、77-83 、84-10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67,03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有保險契約1 份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參考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17 頁),其於103 至104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4,637元【計算式:(231,276 元+120,000 元)÷24月份=14,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諾蒂亞國際床業有限公司,每月所領薪資為19,000元,有諾蒂亞國際床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20 頁),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以1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 (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亦未逾行政院衛福部公告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0 頁),而此租金金額6,000 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母親為23年4 月生,年齡82歲,且103 年度及104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僅有3 筆土地,財產價值約501,900 元,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消債調卷第74-76 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患有中風病症,行動不便須仰賴照護,現除老人年金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4頁),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費用為2,000 元,本院衡諸該金額並未過高,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 元,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8,000 元+房租費用6,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16,00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00 元(計算式:19,000元-16,000元=3,000 元)可供清償,惟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9,447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766,733 元,縱計入聲請人自陳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11,319元,仍將無力清償,衡諸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