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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佩宜丁俞尹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陳昀妙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邱碧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桃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2 月29日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467179,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上訴人前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公司,被上訴人即於99年1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由上訴人持該款項投資上開公司。然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應償還其投資款,上訴人允諾返還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還款擔保,故上訴人自99年4 月1 日起,即以訴外人吳修勳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嗣於101年1 月2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同年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而上訴人前所簽發之本票即由被上訴人交還予伊,上訴人繼續以附表1 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至102 年8 月11日止,上訴人已清償164 萬2,011 元。

㈡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投資名為「碩誠」之未上市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解釋投資金額及試算投資可得盈餘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嗣未投資,伊即自行投資,然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遂自103 年3 月31日起,將上開投資所得之盈餘平均後或按上訴人於各該時點之償債能力,分別對被上訴人清償合計28萬7,750 元(詳如附表2 所示)。上訴人另以自己或吳修勳之名義,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張家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26萬5,700 元(詳如附表3 所示)。

㈢承此,系爭本票債務既為投資款,實未約定月息2 分半之情,且上訴人業已清償逾200 萬元,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 分半計算即每月利息5 萬元,清償期限為2 年,上訴人並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上訴人嗣因清償期限屆至,無力清償,要求展延清償期2 年,故重新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是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㈡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1 所示編號1-8 、11、12、14-28 、31、32之支票票款共144 萬2,650 元,及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1 萬9,000 元,然上開款項皆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借款之按月利息,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另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2 及附表3 編號2-4 ,惟此係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介紹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名為「碩誠」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單位以「會份」稱之,每月盈餘由兩造均分,並由上訴人按月將伊所得領取之獲利交付予被上訴人,亦與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無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受清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返還被上訴人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公司之投資金額200萬元而簽發,然其業已償還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200 萬元,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返還被上訴人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公司之投資金額20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200 萬元之債務而由上訴人所交付,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同,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公司失利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已難盡信為真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先稱:「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源由乃係因99年間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公司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嗣於原審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被上訴人他們有投資全家福公司,第1 個月繳了90萬元,第2 個月繳了50幾萬元,後來變成我和被上訴人他們一起合資,類似躉繳的意思。第3 個月被上訴人他老公張紘睿就說他不要了…,被上訴人和她老公並沒有投資利群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又於原審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上訴人要投資全家福,所以就把200 萬元匯給我」(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究竟為全家福公司及利群公司共200 萬元?亦或僅投資全家福公司共140 餘萬元(90萬元+50餘萬元)?或係200 萬元?一節,前後說詞不一,故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彌補返還被上訴人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公司2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難信屬實。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參以系爭借據業已載明:「茲向邱碧蓉女士(即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整,預定於103 年1 月27日還清所『借』款項,空口無憑,特立此據。101 年1 月28日」(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相符,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200 萬元等情,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交付等語,尚非無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其以附表1 至3 所示之支票、現金及匯款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1 編號1-8 、11、12、14-28 、31、32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144 萬2,650 元向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已收受上開票款,且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之子吳修勳於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見原審卷第66-128頁)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辯以上開票款及附表3 編號1 之匯款1 萬9,000 元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每月2 分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系爭本票債務係成立於99年1 月間,上訴人則係於99年4 月1 日開始以上開票款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1 編號1-8、11、12所示之票款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債務,則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9日重新簽定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借款金額理應扣除前揭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票款金額。然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仍然為上訴人於99年1 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之200 萬元,是上訴人所給付之前揭票款顯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債務,而係清償利息;且由附表1 編號4 、11、12、14-28 、31、32所示之票款金額均為於每月10、11日間按月逐筆清償5 萬元,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半即5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5%=5 萬元),亦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本票債務時有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半一節,應為真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分半,則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1 編號1-8 、11、12、14-28 、31、32等支票票款及附表3 編號1 之匯款合計146 萬1,650 元(144 萬2,650 元+1 萬9,000 元=146萬1,650 元),既係用以支付兩造所約定系爭本票之利息,且經抵充各期應付之利息後,顯無剩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迄未受清償,應為可信。

⒊上訴人又以其自103 年3 月31日起,將投資所得之盈餘平均後或按其於各該時點之償債能力,分別對被上訴人清償28萬7,750 元(詳如附表2 );再以自己或吳修勳之名義,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張家溱之帳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6萬5,700 元(詳如附表3 )云云。被上訴人雖自承其確已收受附表2 所示之現金,並指示上訴人將附表3 編號2-4 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女張家溱之帳戶,然辯以該等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係上訴人交付兩造共同投資碩誠公司之獲利等語。按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所辯附表2 、附表3 編號2-4 為上訴人給付兩造共同投資碩誠公司之獲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分期付款明細、會金計算單、元富友誼會申請書、24會試算表、會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39 頁、第148-156頁),且參諸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被證9 之會金計算單為真,確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5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附表2 現金交付之簽收單上亦均記載係給付「會款」給付,再比對附表2 、附表3 編號2-4 所示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日期與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投資碩誠公司之系爭計算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獲利期數、金額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151-156 頁),自堪認前揭款項確係兩造共同投資之獲利分配無訛,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以附表1 編號9 、10、13、29、30所示之票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等票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上開支票影本,該公司以105 年1 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269號函覆以:票號MA0000000 支票(即編號13)檔案毀損,票號MA0000000 、MA00 00000支票(即編號29、30)經客戶作廢,故無法提供支票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致無從認定前揭支票領款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另觀諸該行檢附之票號MA0000000 、MA0000000 支票影本(即編號9 、10)所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與領款人皆為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認定該等票據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僅泛稱係其怕被上訴人來店裡亂,所以開半年給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供本院審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1 編號9 、10、13、29、30所示支票款項云云,即不足採。

⒌從而,如附表1 所示票款、附表2 所示現金及附表3 所示匯款款項,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縱有收受,則該等款項或為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或與本件系爭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無涉,則系爭本票債務未受清償一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附表1:支票清償明細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備 註│├──┼────┼─────┼───────┼─────────┼────┼────────┤│1 │新光銀行│MA0000000 │99年4月1日 │22,300元 │ 吳修勳 │被上訴人自承收受││ │八德分行│ │ │ │ │此票據 │├──┼────┼─────┼───────┼─────────┼────┼────────┤│2 │同上 │MA0000000 │99年4月30日 │36,000元 │ 同上 │同上 │├──┼────┼─────┼───────┼─────────┼────┼────────┤│3 │同上 │MA0000000 │99年6月1日 │32,700元 │ 同上 │同上 │├──┼────┼─────┼───────┼─────────┼────┼────────┤│4 │同上 │MA0000000 │99年7月15日 │50,000元 │ 同上 │同上 │├──┼────┼─────┼───────┼─────────┼────┼────────┤│5 │同上 │MA0000000 │99年11月21日 │11,250元 │ 同上 │同上 │├──┼────┼─────┼───────┼─────────┼────┼────────┤│6 │同上 │MA0000000 │99年12月21日 │150,000元 │ 同上 │同上 │├──┼────┼─────┼───────┼─────────┼────┼────────┤│7 │同上 │MA0000000 │100 年1 月21日│150,000元 │ 同上 │同上 │├──┼────┼─────┼───────┼─────────┼────┼────────┤│8 │同上 │MA0000000 │100 年1 月29日│40,400元 │ 同上 │同上 │├──┼────┼─────┼───────┼─────────┼────┼────────┤│9 │同上 │MA0000000 │100 年2 月25日│7,206元 │ 同上 │受款人與領款人非││ │ │ │ │ │ │被上訴人 │├──┼────┼─────┼───────┼─────────┼────┼────────┤│10 │同上 │MA0000000 │100 年3 月25日│42,155元 │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MA0000000 │100 年11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被上訴人自承收受││ │ │ │ │ │ │此票據 │├──┼────┼─────┼───────┼─────────┼────┼────────┤│12 │同上 │MA0000000 │100 年12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2 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票據檔案毀損 │├──┼────┼─────┼───────┼─────────┼────┼────────┤│14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4 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被上訴人自承收受││ │ │ │ │ │ │此票據 │├──┼────┼─────┼───────┼─────────┼────┼────────┤│15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5 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6 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7 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8 月10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9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10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11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MA0000000 │101 年12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1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2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3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4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5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6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6 月30日│50,000元 │ 同上 │票據作廢 │├──┼────┼─────┼───────┼─────────┼────┼────────┤│30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7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票據作廢 │├──┼────┼─────┼───────┼─────────┼────┼────────┤│31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7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被上訴人自承收受││ │ │ │ │ │ │此票據 │├──┼────┼─────┼───────┼─────────┼────┼────────┤│32 │同上 │MA0000000 │102 年8 月11日│50,000元 │ 同上 │同上 │├──┴────┴─────┴───────┼─────────┴────┴────────┤│票據金額合計:1,642,011元 │被上訴人自承收受票據總金額:1,442,650 元 │└─────────────────────┴───────────────────────┘┌──────────────────┬──────────────────┐│附表2:現金清償明細 │附表3:匯款清償明細 │├──┬───────┬───────┼──┬───────┬───────┤│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1 │103 年3 月31日│5,650元 │1 │103 年8 月12日│19,000元 │├──┼───────┼───────┼──┼───────┼───────┤│2 │103 年4 月30日│31,600元 │2 │103 年9 月3 日│105,400元 │├──┼───────┼───────┼──┼───────┼───────┤│3 │103 年6 月3 日│57,550元 │3 │103 年12月2 日│62,000元 │├──┼───────┼───────┼──┼───────┼───────┤│4 │103 年7 月3 日│83,500元 │4 │104 年1 月5 日│79,300元 │├──┼───────┼───────┼──┴───────┼───────┤│5 │103 年8 月3 日│109,450元 │ │ │├──┴───────┼───────┼──────────┼───────┤│合 計│287,750元 │合 計│265,700元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