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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周玉羣陳寶貴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楊勝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馮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勝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馮景揚應再給付楊勝傑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勝傑之其餘上訴駁回。

馮景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勝傑上訴部分,由馮景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楊勝傑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馮景揚上訴部分,由馮景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勝傑(下逕稱其名)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馮景揚(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坡里15鄰產業道路口,並左轉往新坡里15鄰方向行駛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其對向有楊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草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勝傑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又楊勝傑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不得已只好報廢,而受有系爭機車報廢前市價10000元之損害;楊勝傑因上開傷勢請假3 個月,受有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合計90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此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70000 元。上開請求合計171000元。

二、馮景揚答辯略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伊左轉時,楊勝傑距離200、300 公尺就有看到伊,是楊勝傑來撞伊,且楊勝傑無照駕駛,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應予折舊,市價應不到10000 元。楊勝傑之工作損失11551 元伊願意賠償,但醫療費1000元不願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修繕費用為10800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

三、原審為楊勝傑一部勝訴判決,判命馮景揚應給付給付62551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楊勝傑其餘請求。楊勝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馮景揚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楊勝傑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馮景揚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1551 元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對他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楊勝傑主張馮景揚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6、109-110 頁),馮景揚亦提出修繕系爭汽車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馮景揚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4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依職權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對前情均不爭執(僅爭執楊勝傑是否與有過失),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馮景揚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可證,復觀現場照片系爭汽車的車前燈燈光明亮(見偵卷第25頁),馮景揚應能藉由燈光輕易看見車前狀況,則馮景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車輛左轉時,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又楊勝傑確因系爭事故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馮景揚過失駕駛行為與楊勝傑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六、馮景揚雖以前詞辯稱楊勝傑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馮景揚於警詢中陳稱:「我大約在幾十公尺前方有看到對向機車(楊勝傑),但我認為應該可以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開到路口要轉彎,就停下來等對方,結果對方撞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不符,衡情若肇事經過為馮景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對其較為有利之情形,其理應會於警詢、偵訊中敘明,然其於警詢、偵訊中無一語提及此情,甚至於偵訊中當庭承認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偵卷第36頁),故其辯稱當時有停等禮讓楊勝傑當屬臨訟飾卸,並不可採。復觀楊勝傑為直行車,其路權優先,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見偵卷第14頁),楊勝傑於警詢中自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且係馮景揚突然左轉,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及背面),堪認馮景揚侵犯楊勝傑之優先路權,楊勝傑正常行駛而猝不及防,難認楊勝傑有何過失可言,馮景揚空言指摘楊勝傑與有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楊勝傑於系爭事故時駕駛執照為吊銷中(見偵卷第21頁)一節,固然屬實,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僅構成行政責任之違反,不當然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楊勝傑既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單純無照駕車尚難認為有過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馮景揚既為前揭抵銷抗辯,自應優先於其他爭點先予判斷。馮景揚固提出修繕系爭汽車之費用單據,並經證人胡睿財證述無訛,然楊勝傑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對於馮景揚自不負損害之賠償債務可言,馮景揚不得向楊勝傑請求修繕系爭汽車之費用,即與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合,其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八、楊勝傑上訴請求馮景揚再給付系爭機車報廢前之價值1 萬元及慰撫金2 萬元。其中系爭機車報廢前之價值雖未據楊勝傑提出佐證,惟既經本院函詢如前所述,該函略以:90年10月出廠之系爭機車同型車,於同年11月之市售價約33600 元(不含領牌及保險等費用)等語。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90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畫面(見偵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逾3 年,其折舊後價值為3360元(計算式:33600 10=3360 ),是楊勝傑於此範圍請求尚屬有據,逾此則非有據。至慰撫金部分,經原審斟酌楊勝傑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楊勝傑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 萬元;馮景揚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在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併參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102 年、103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63 頁),暨衡量楊勝傑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本院認原審認定尚稱妥適,並無過低或過高之情,兩造亦未就慰撫金有何過低或過高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及抗辯均非有據。

九、馮景揚雖抗辯不願賠償醫療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未提出具體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馮景揚過失駕駛行為既造成楊勝傑前揭傷害,自應就楊勝傑因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賠償,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楊勝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景揚賠償系爭機車之殘值損失,為有理由,原審就楊勝傑請求系爭機車財產上損害賠償3360元範圍內,為楊勝傑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楊勝傑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楊勝傑之其餘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馮景揚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楊勝傑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勝傑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楊勝傑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馮景揚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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