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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蔡慧君
聲請人
劉燕雲
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相對人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益周於聲請人與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董事已解任,亦無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張益周曾任相對人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知之甚詳,為利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核閱稽詳,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又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秀青已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死亡(見上開相對人公司卷宗),而原董事張益周雖曾於94年11月4 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惟破產程序已於99年10月31日裁定終結,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破字第85號、94年度執破字第9號破產事件核閱稽詳,且其曾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爰選任張益周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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