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事件審理中,並對該案聲請訴訟救助,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3號繫屬中。聲請人對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請法官迴避在案,已由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 號做成裁判確定,則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之聲請訴訟救助案即105 年度救字第53號,亦應附隨比照辦理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請調閱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10 、115 號卷附資料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 、5 號之民事訴訟法官迴避再審狀內容意旨及卷附資料,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列舉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82號駁回訴訟救助後,嗣經聲請人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人復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人復對此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泛稱因105年度聲再字第8 號之訴訟救助案即105 年度救字第53號,亦應附隨比照辦理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迴避之事實原因及理由請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5 號及105 年度聲字第110 、115 號等卷內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狀載內容為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就其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