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邱郁溱
- 相對人
- 黃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五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對案外人邱瀞儀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邱瀞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9542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建物及土地,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僅因借名登記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邱瀞儀名下,相對人誤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邱瀞儀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受理。倘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105 年度司執字第69542 號清償債務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上開105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案外人邱瀞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9542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查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其次,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訴之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95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而前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聲請人主張倘若繼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其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前述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則為450 萬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90萬元為基準計算法定利息損失。再參諸前開訴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案卷送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個月。茲以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7,500 元(計算式:90萬元×5 %×3.5 年=157,500 元)。是以,本件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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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區│ 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 │377 │空白│340.09 │1000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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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 │383 │空白│60.31 │全部 │
└─┴───┴───┴──┴──┴───┴──┴─────┴───────┘
┌─┬──┬──────────┬────────┬──────┬────┐
│編│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權利範圍│
│ │ │--------------------│ 合 計 │及面積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152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 │一層:40.27 │陽台:25.22 │全部 │
│ │ │383地號 │二層:41.35 │雨遮:3.99 │ │
│ │ │--------------------│三層:43.03 │ │ │
│ │ │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二│四層:43.03 │ │ │
│ │ │段285巷5號 │五層:19.21 │ │ │
│ │ │ │ │ │ │
│ │ │ │合計:186.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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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