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原告
- 謝新平
- 被告
- 劉冠麟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承諾就訴外人羅春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701,237 元及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亦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原告亦於105 年7月22日聲請移轉管轄,此有原告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