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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0號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聲請人
陳温秀娥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建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至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矧法院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此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非屬司法裁判機關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知,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詳言之,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結果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非得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但審查表記載聲請人資力部分「…全戶可處分收入4 萬元…」,足見聲請人全戶尚有一定之收入,此外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未盡釋明責任,難認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無從判斷確屬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不應准許,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記載為80萬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諭知原告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3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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