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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告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李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桃園縣桃園市(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9樓之1 」住址,經本院囑託管區派出所警員查訪結果,查無被告居住該址之事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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