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7號
- 原告
- Flores Joana Ocop(中一佐)
- 原告
- Alas As Ricky Federico(芮其)
- 原告
- Lamila Edgar Orcas(益卡)
- 原告
- Zara Kenneth(凱尼瑞)
- 原告
- Santiago Harold Dilinila(瀚諾)
- 原告
- Fernandez Ariel Ranganta(艾耳)
- 原告
- Ligan Sherwin Gumapac(學文)
- 原告
- Siriban Shugar Chano(怡若)
- 原告
- Coligado Glenmoure Obien(莫瑞)
-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惠平律師
- 被告
- 陳艾玲(Aileen Chen)
- Martinez Leonito Jr. Campania(羅尼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編號十所示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三、九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十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Coligado GlenmoureObien 始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載傑生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為被告,嗣於傑生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傑生公司之起訴,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菲律賓國籍人士,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因其熟稔菲律賓來台工作之勞工社交圈,被告提供菲律賓來台工作之勞工諮詢及代申辦至他國繼續工作手續等服務,並以傑生公司之名義處理業務;原告等係來台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考量在台工作期限將屆滿後,皆欲至加拿大繼續工作,遂委託被告辦理至加拿大工作所需之雇主僱傭需求證明、購買機票、當地工作證、工作簽證及安排住宿等手續,原告等陸續向被告分期支付9 萬元至27萬元不等之委託代辦費用,預計在台工作期間屆滿後能順利銜接繼續至加拿大工作,原告等基於信任被告為同胞之故,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契約或開具收據。詎料,被告收受原告等支付之款項後,卻遲遲未報告代辦工作之進度,殆至104 年年初後,被告始陸續告知原告等申辦加拿大工作簽證之進度不順利,且被告有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兩造乃達成協議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返還協議之金額。茲就兩造協議結果分述如下(各原告姓名以附表編號1...10代稱):
1、編號1 原告部分:伊與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15萬元,並分15個月攤還,嗣後未按期償還,而於105 年8 月2 日一次償還148,000 元,尚積欠2,000 元。
2、編號2 原告部分:伊與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4 萬元,並約定自105 年1 月3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5,000 元,惟被告並未履約,尚積欠4 萬元。
3、編號3 原告部分:伊與被告以口頭方式達成和解,被告應償還4 萬元,惟迄未償還分文。
4、編號4 原告部分:伊與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25萬元,並約定自104 年10月3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1 萬元,惟被告並未履約,尚積欠25萬元。
5、編號5 原告部分: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4萬元,並約定自105 年1 月3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5,000 元,惟被告並未履約,尚積欠4 萬元。
6、編號6 原告部分: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15萬元,並約定自105 年8 月3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5,000 元,惟被告並未履約,尚積欠15萬元。
7、編號7 原告部分:伊與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9 萬元,並約定自105 年1 月3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1 萬元,惟被告並未履約,尚積欠9 萬元。
8、編號8 原告部分:伊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至加拿大工作簽證及購買機票等事宜,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及10月25日各匯款美金1,000 元、2,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9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內,迄今被告未能辦妥伊所委託之事,被告應退還9 萬元。
9、編號9 原告部分:伊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至加拿大工作簽證及購買機票等事宜,陸續交付被告共計21萬元,迄今被告未能辦妥伊所委託之事,被告應退還該款項。
10、編號10原告部分:伊與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退還20萬元,並約定自104 年1 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一定金額,被告嗣後僅給付3 期共3 萬元後,自105 年5 月30日起即未再清償,尚積欠17萬元。
(二)爰依委任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編號1 原告2,000 元、編號2 原告4 萬元、編號3 原告9 萬元、編號4 原告25萬元、編號5 原告4 萬元、編號6 原告15萬元、編號7 原告9 萬元、編號8 原告9萬元、編號9 原告21萬元、編號10原告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528 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編號1 、2 、4 至7 、10原告主張渠等曾委託被告辦理至加拿大工作所需之雇主僱傭需求證明、購買機票、當地工作證、工作簽證及安排住宿等手續,並已陸續交付被告委託代辦費用,嗣被告因無法辦妥前述受委託之事務,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並達成協議由被告返還協議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立協議書7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42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是編號1 、2 、4 至7 、1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2、編號8 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至加拿大工作簽證
及購買機票等事宜,並已匯付代辦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香港
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因無法辦妥前述受委託之事務,伊因
此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取之款項等情,業據
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
,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是編號8 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3、編號3 、9 原告主張渠等曾委託被告辦理上開第1 、2 項
原告所述之事務,嗣被告因無法辦妥該事務,遂經渠等解
除契約,編號3 原告尚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返還協議
之金額等情,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然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及和解關係存在,是
應認編號3 、9 原告此項請求被告各返還9 萬元、21萬元
之款項,尚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已分別於105 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
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
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
第32-1、43頁),是編號1 、2 、4 至8 原告請求被告自
105 年10月12日起、編號10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1 、2 、4 至8 、10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編號1
、2 、4 至8 原告自105 年10月12日起、編號10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
│編│ 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供擔保│
│號│ │金額 │假執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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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lores Joana Ocop │2,000元 │700元 │
│ │ │ │ │
├─┼────────────┼─────┼─────┤
│2 │Alas As Ricky Federico │40,000元 │14,000元 │
│ │ │ │ │
├─┼────────────┼─────┼─────┤
│3 │Lamila Edgar Orcas │----------│----------│
│ │ │ │ │
├─┼────────────┼─────┼─────┤
│4 │Martinez Leonito Jr. Cam│250,000元 │85,000元 │
│ │pania │ │ │
├─┼────────────┼─────┼─────┤
│5 │Zara Kenneth │40,000元 │14,000元 │
│ │ │ │ │
├─┼────────────┼─────┼─────┤
│6 │Santiago Harold Dilinila│150,000元 │50,000元 │
│ │ │ │ │
├─┼────────────┼─────┼─────┤
│7 │Fernandez Ariel Ranganta│90,000元 │30,000元 │
│ │ │ │ │
├─┼────────────┼─────┼─────┤
│8 │Ligan Sherwin Gumapac │90,000元 │30,000元 │
│ │ │ │ │
├─┼────────────┼─────┼─────┤
│9 │Siriban Shugar Chano │----------│----------│
│ │ │ │ │
├─┼────────────┼─────┼─────┤
│10│Coligado Glenmoure Obien│170,000元 │60,000元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