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
- 原告
- 邵曰道
- 被告
- 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文嘉
- 被告
-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寧生
- 被告
- 李志遠
- 被告
- 張慶祥
- 被告
- 王偉程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告
-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秀女
- 法定代理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詹樂禮
- 被告
- 黃郅敔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馮世寬
- 被告
-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 代表人
- 徐衍璞中將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經檢索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http://lis.ly.gov.tw/lglawc/lglawkm )遍查相關組織法,未有現行有效的組織法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設立法源,國防部組織法亦僅明定「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第7 條)、「本部設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第8 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顯為陸軍司令部所轄,無論其是否為行政法上之機關,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認為是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固有侵權行為能力,但國家機關或內部單位均非法人,對照民法第6 、26條,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25、30條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顯非前揭法律所定之法人,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是原告對於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查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之建築物及大王椰子樹係告訴人邵曰道之母羅自坤女士(仙逝)所有,所有權為原告所繼承取得,遭到被告等為經原告同意惡意拆除毀損建築物及大王椰子樹,所有證據交由桃園地檢署,因偵查不公開,待桃園地檢署偵結後再予以審理。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自收受繕本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和儀工程有限公司、詹樂禮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如何為行為之分擔,亦未敘明被告應負如何之責任,況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原告前向檢察官提出毀損罪告訴,已不起訴確定在案(104年度偵字第7344、11380 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防部、黃郅敔答辯略以:原告須先舉證證明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之建築物及大王椰子樹為其繼承取得,原告就被告國防部、黃郅敔如何之行為造成其如何之損害,及該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完全未為任何說明,遑論舉證,自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依據為民法第184、185 、188 條,然起訴狀未敘明侵權行為事實、行為人、行為態樣及分擔,其未就基礎事實為完足之主張,主張責任即有未足,遑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事實可言。復觀104 年度偵字第7344、113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被告趙藤雄與趙文嘉分別係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負責人,與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負責人孫寧生、和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儀公司)之負責人詹秀女、遠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李志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000 號之建築物及大王椰子樹係告訴人邵曰道之母羅自坤(已歿)所有,所有權為告訴人所繼承取得,且告訴人現居住該處,對上開建物及椰子樹有實際支配管理之權利,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指派不詳工人,拆除上開建築物及大王椰子樹,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趙藤雄、趙文嘉、孫寧生、詹秀女及李志遠均涉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原告主張實際的侵權行為人為本案所列的被告,其中被告張慶祥、王偉程、黃郅敔原告自承並不認識,僅因前揭3 人於該偵案中作證,其在不起訴處分書上看到前揭3 人名字,因認有嫌疑(見卷第78頁),原告顯未為任何舉證,其另提之照片未有日期,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尚不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案卷宗核閱,原告於該偵案警詢陳稱:我沒有該處樹木(大王椰子樹)及建築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狀證明…我不知道實際拆除時間但是聽附近鄰居說是於103 年10月24日13時許遭惡意拆除(見104 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建物及椰子樹所座落之土地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應該是屬於國防部的」(同卷第84頁),證人亦庭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載明:上訴人(原告之母羅自坤)係因其配偶擔任軍職,始受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眷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進而謂上訴人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並無可議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則地上物既為無權占有,國防部嗣後委託第三人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無不法可言;同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略以:上訴人(原告之母羅自坤)承受其配偶邵旭原陸軍第一軍團(該軍團現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下稱第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鎮市○○○村○○○○○號碼桃園縣○鎮市○○村○○路000 ○000 號,下稱系爭眷舍),上訴人前經國防部輔導遷購陸光四村國宅,上訴人於93年1 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陸軍總司令部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724,589 元及688,808 元。嗣國防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7 月4 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3229號呈,以上訴人參與桃園縣忠貞新村等6 村改(遷)建陸光四村國宅法定說明會後,經法院認證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第1 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均已核撥,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乃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等語,亦足徵原告主張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既不能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法,則原告之訴顯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不實鑑定等),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3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可明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同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係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民事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同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亦不拘束民事庭,民事庭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故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