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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范姜陳澄妹
即原告
范姜歷威
相對人
即被告
范姜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甚難甘服,因請教律師表示即將由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進行鑑界之際,乃建議無須上訴,聲請人因而未及上訴。惟聲請人乃依律師指示,又有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支持,且正值總統決心進行司法改革之際,況聲請人2 人皆係第三人,並未參加任何訴訟,而鈞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訴訟中未經地政人員確認界址,依規定不得判決,但仍照常強制執行,將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既成道路及必要設置擋土牆等悉數挖除,影響交通及妨害自由,法務部有見如此,已將相對人夫妻及其律師、地政人員移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果股105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案件偵辦中,且本件在時間上並無超過1 年之事,爰請求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依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即原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論斷兩造間並無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0 年間,已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1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予判決駁回其訴,經核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顯然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若不服上開判決,應循其他途徑救濟,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洵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從而,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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