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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千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藍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納,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31-296地號土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 萬5,200 元【計算式:9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800元=8,065,2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893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6 萬8,02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70 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繳納。

二、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06 萬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 元,茲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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