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6號
- 原告
- 沈武東
- 訴訟代理人
-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壬癸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磊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承包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南苗主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被告民國於104 年5 、6 月間再將系爭下水道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虎西企業社,因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一再刁難,虎西企業社退出轉包工程,再由被告委請原告繼續施作工程,然被告仍藉口推遲工程款之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底退出轉包工程之施作。被告就系爭下水道工程中「19號坑」工作立井(開挖)工程(下稱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之施作,尚積欠原告104 年7 月份共計12.5日之施工款項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計算式:12.5日×36,000元)、140 年7 月份點工2 日之款項4,000 元(計算式:2 日×2,000 )、104 年8 月份共計12日之施工款項432,000 (計算式:12日×36,000元),共計886,000 元(計算式:450,000 元+4,000 元+432,0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期間,由訴外人茂成工程行(獨資,負責人為曾盈華)對其估驗計價,且原告請款對象及對其付款者均為茂成工程行,足見被告並非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之定作人,被告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縱認被告為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之定作人,原告工程款計價方式亦非以日作為基準,而係按施作數量計價,原告自應舉證其實際施作數量。又原告係請求104 年7 月、8 月之工程款,各月份之報酬請求權於原告施作完竣時之104 年7 月、8 月即得請求,原告遲至106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釐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且被告積欠其104 年7 、8 月工程款共計88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報酬若干?原告請求權是否已釐於消滅時效?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存有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固據提出被告與虎西企業社之工程估價單合約書、工作井立坑(開挖)統計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查,上開被告與虎西企業社之工程估價單合約書第7 條約定:「一切價格以正式合約為憑」等語,可見上開合約書並非正式生效之契約,而參諸虎西企業社參與系爭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於估驗虎西企業社之施工數量及支付工程款時,均係由茂成工程行開立估價單及簽發支票予虎西企業社,且虎西企業社亦以茂成工程行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此有估價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 頁),堪信虎西企業社所施作之工程,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其與茂成工程行間,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茂成工程行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40頁),虎西企業社(估驗計價明細表誤載為「西虎企業社」)104 年8 月份之工程款係由原告簽收確認,可證原告當時應知悉虎西企業社之定作人為茂成工程行,並非被告,而原告自陳係接續虎西企業社施作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則委請原告施作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之定作人亦應為茂成工程行,始為合理。又上開估價單上雖有被告負責人「李壬癸」之簽名,惟此僅能認定李壬癸有參與虎西企業社施工數量及金額之估驗,尚不足以證明李壬癸有以被告名義與虎西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另依原告所提前揭工作井立坑(開挖)統計表所示,其上僅有磊庭公司之工地專用章,並無被告或其負責人之用印或簽名,至多僅能證明經磊庭公司人員確認過之原告進場施工期日,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又證人即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系爭下水道工程之監造人)員工蕭智隆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或茂成工程行與磊庭公司間是否有合作關係,伊只針對磊庭公司,再由磊庭公司去跟對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足見證人蕭智隆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及茂成工程行間之關係;另證人沈滿和於本院證稱:茂成工程行就是磊庭公司的下包,就是李壬癸另外用這個牌去做工程;伊認識曾盈華,有時請錢也是跟她請,不清楚其與被告是什麼關係;原告沒有找過伊一起去找李壬癸要工程款,這與伊沒有關係,大家都可以去被告的辦公室,我有聽到原告去找李壬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及背面),可見證人沈滿和並未參與原告承攬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之締約經過,亦無從證明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再者,經本院函詢磊庭公司有關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係由何人承攬施作,磊庭公司回覆係由茂成工程行負責施工,此有磊庭公司107 年6 月11日磊配發字第0036號函及其與茂成工程行之支援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8 頁),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既為茂成工程行向磊庭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若有再為分包或轉包之需求,自應由茂成工程行辦理,而無另由被告將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理。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就系爭「19號坑」立井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是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及原告請求權是否已釐於消滅時效等爭點,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6,000 元暨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