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徐宥翔即祐祥工程行
- 抗告人
- 鍾琮凱
- 抗告人
-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宥翔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借款債務定有分期付款之協議,伊等僅遲延數日繳款,不得據此逕認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105 年1 月29日│ 7,000,000元│106 年1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