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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廖子涵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上訴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簽定「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之服務標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0 號之桃園市桃園區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物業管理服務業務,服務期間自該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服務內容為「事務管理服務、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工作,每月服務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20,815 元。被上訴人本應於每月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詎系爭契約於102 年9 月30日屆期終止後,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年9 月之服務費120,815 元迄未給付,爰依約請求給付。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應支付上訴人主張之120,815 元服務費,然因上訴人尚應賠償其所僱用之總幹事劉榮輝侵占為系爭社區代為收受之管理費415,117 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支付被告294,302 元(嗣於原審減縮為269,996 元),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 日起,派任訴外人劉榮輝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任職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6日止。惟於該段期間,共有數十名社區住戶陸續繳交管理費予劉榮輝,合計金額共計390,811 元,然劉榮輝收取上開管理費後,卻未如實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對照劉榮輝擔任總幹事期間,被上訴人將編號為E001751-E001800 、E001851-E001900 (共計100 張)之管理費收款證明單簿,交由劉榮輝保管並開立給前來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然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102 年4 月至102 年9 月11日之存款帳戶,均未有上開收款證明單款項之存款紀錄,足證劉榮輝確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處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對劉榮輝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上訴人既為劉榮輝之僱用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任劉榮輝收取管理費後侵占入己,已違反民法第541 第1 項而有過失,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榮輝未將已收取之管理費交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管理費短收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188 條第1 項本文與劉榮輝負連帶損害賠償,爰就與上訴人服務費抵銷後之餘額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劉榮輝開立之收款證明單均係影本,此究係第一聯之管理委員會存查聯,抑或第二聯之住戶留存聯,尚屬有疑。原審認定劉榮輝棄職潛逃時帶走管理費收據本,然劉榮輝是臨時起意倉皇逃逸,非計畫性離職,何須帶走收據本徒增累贅,原審缺乏確證。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劉榮輝未交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誤。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196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本訴全部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於反訴一部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均上訴駁回。

肆、兩造對於彼此間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102 年9 月之服務費120815元未給付,劉榮輝曾為上訴人之員工,經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 日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收取管理費為劉榮輝擔任總幹事之業務範圍,劉榮輝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被上訴人已捨棄部分)之管理費是否為劉榮輝所收取?收取之金額總額?劉榮輝是否將已收得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一、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由總幹事於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不在時,收取由住戶繳付之管理費,並依住戶繳納之金額開立收款證明單,並將收款證明單第二聯交予住戶收執,作為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憑證,第一聯則由總幹事保管收執,如總幹事將收取之金額交予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即在收款證明單上第一聯上簽章,作為總幹事已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會計人員於收款管理費後,即立即載入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總表,並製發繳費收據單予住戶」之收款流程,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承認無誤,核與被上訴人前任會計即證人游蕙瑜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0-342 頁),及與上訴人員工(襄理)即證人陳弘恩於警詢中所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74 號偵卷第7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住戶因此取得之第二聯收款證明單並無會計人員之簽章。惟若總幹事收取管理費後,雖開立收款證明單第二聯予住戶,但若未將收取的管理費交予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即無從載入管理費總表並製發繳費收據單予住戶,故判斷總幹事究竟有無將如附表所示(除被上訴人已捨棄部分)之管理費交予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即應視該等收費證明單在總幹事處的第一聯有無會計人員之簽章而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單,一部分證明單並不在被上訴人交予劉榮輝所保管使用的兩本證明單中,惟如附表所示之證明單(除被上訴人已捨棄部分外),確係橫跨編號E001701-E001750 、E001751-E001800 、E001801-E001850 、E001851-E001900 等4 本證明單簿,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證人劉榮輝亦於原審結證稱前揭收款證明單確為其收款所使用之證明(詳如後述),其可能一直用,而有用到4 本,且使用不同的簿冊登載,才不會被秘書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頁及反面);證人游蕙瑜亦結證稱:「空白沒有使用之收款證明單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置放於辦公室內,但未上鎖,任何人想要去拿,都可以拿得到」等語(同卷第342 頁背面)。由此足認劉榮輝是可以自由拿取空白之收款證明單,且其使用之收款證明單簿確有4 本之多,故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單不在被上訴人所交付的原始收款證明單簿中,亦不影響前揭證明單所示之管理費確為證人劉榮輝所收取之事實。

三、證人劉榮輝雖一再陳稱其並未帶走如附表所示之收費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然證人陳弘恩曾於劉榮輝被訴侵占案件之警詢中證稱:「102 年9 月13日13時30分左右劉榮輝借身體不適向上訴人調假,其於翌日至系爭社區代劉榮輝的班時,發現劉榮輝擔任總幹事所收之社區費用未給社區會計,在社區總幹事辦公桌也找不到管理費收據本,電話也聯絡不到劉榮輝」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774 號卷第7 頁背面);證人劉榮輝亦證稱其之所以離開社區,係「因為主委要求其在擔任總幹事時去警察局做筆錄…我心裡想我有被通緝,心虛不敢去,我跟主委說我不去,主委不高興,所以我一氣之下就離開了、其係中午去上班,下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 頁),由此確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劉榮輝突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離開系爭社區,逃逸無蹤一情屬實。劉榮輝於離開系爭社區之際,唯恐遭人立即發現其侵占管理費之事,一併取走收費證明簿,確屬可能,無違經驗法則,佐以證人陳弘恩證稱其於劉榮輝離開之翌日前往系爭社區時,已不見收費證明簿之情,更可佐證劉榮輝應無留下其已使用過的4 本收費證明簿。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爭執,全未提出確切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即非可採。

四、證人陳弘恩復於偵查中代表上訴人向劉榮輝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金額為30,159元(包括31號16樓管理費4,197 元、34號11樓管理費15,962元、19號12樓裝潢保證金10,000元),上訴人於偵查當時提出用以證明劉榮輝確有侵占管理費之資料,亦為收款證明單,其影本之形式、記載方式均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單相同,其上亦僅有劉榮輝之印章,並無會計人員之簽章,亦未提出原本;證人陳弘恩亦提出系爭社區用以存入管理費之帳戶明細,證明並無該等款項之存入紀錄(見102 年偵字第23774 號卷第11-20 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使用的均為相同資料,差別僅在劉榮輝於不同時日收受不同戶別繳交不同金額之管理費,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民事程序中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與真實,即屬誠信原則之違反,並不可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法則),本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4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若原告提出之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屬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被告如仍否認,則須提出更可信之反證始能推翻原告之舉證,否則法院仍應採信原告之主張,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劉榮輝侵占的金額僅有45169 元云云,然民事法院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則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的結果認定事實(詳後述),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亦於法有據。

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被上訴人已捨棄部分外)之管理費,確為證人劉榮輝所收取,並在前揭收費證明單上蓋章等情,經證人劉榮輝於原審結證無訛,並證稱此等管理費是其侵占,沒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背面)。其雖另證稱侵占之金額僅約10萬元左右,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云云,但證人劉榮輝本身為最終應對於遭侵占金額負責之行為人,為利害關係人,其關於侵占金額之證詞,極有避重就輕之可能,非可遽信;依系爭社區住戶之指訴及系爭社區之帳戶確實未有此部分管理費入帳,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爭執,全未提出確切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被上訴人已捨棄部分外)390,811 元為證人劉榮輝侵占管理費之總額,然編號1 、7 、20、29、30、31、36、42、51、52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各該單據所列管理費之原始金額,未斟酌其上所另載折抵之金額,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以各該單據上合計(或國字數字)之實收金額為準,是證人劉榮輝實際侵占之總額應為382,011 元,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陸、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月支付服務費,核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第224 條定有明文。復觀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款及第10條第1 款:「一、乙方(即上訴人)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乙方服務人員如於執行管理勤務時有不法侵害,或未履行工作內容之責任時,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管理之標的物內有形財務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9-10頁)。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又受有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且就其所派駐系爭社區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總幹事有故意、過失時,或有不正當之行為,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劉榮輝既為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其職務範圍包括為住戶收取管理費再交予被上訴人,然其卻將所收取382,011 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顯為不正當之行為,並已逾越其權限,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就此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82,011 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上訴人服務費120,815 元,然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負有382,011 元損害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無不合,抵銷之後,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261,196 元(計算式:382,011 元-120,815 元)。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815 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委任、系爭契約及抵銷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61,1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原審就本、反訴上開應准駁部分,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反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含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