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陳垣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德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本院桃園簡易庭一○五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交付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2月1 日、106 年3 月23日及106 年5 月4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以抗告人聲請之目的,難認係針對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且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不應准許等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查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已敘明:系爭事件之判決書指出「誣告」非屬民事法用語,所以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黃德壬名譽而為抗告人敗訴,然相對人黃德壬於起訴狀及筆錄中均未主張以「誣告」評論民事法案件即屬侵權行為,且亦未主張以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942 號事件之筆錄作為證據,然判決書卻以該事件中之筆錄作為證據,為釐清是否有訴外裁判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參照上開規定趣旨,堪認已敘明其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