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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林麗美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相對人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明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相對人250 股之股權,為相對人股東,因相對人前前任董事長吳松男、前任董事長吳黃美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04年12月間去世,其繼承人遲未能達程遺產分割協議,以致無人得就吳松男、吳黃美之股權行使股東權,相對人無法選任新任董事。相對人雖仍有董事吳明原,得依公司法第8 條對外代表公司並暫行部分董事職務,但董事會僅餘1 人,無法召開作成決議,無法檢附董事會決議向銀行貸款;吳黃美生前所登記的代表人章,因其去世已不能再使用,但變更代表人章又須檢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登記表,造成相對人業務停頓或無法購入原料生產出貨而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求本院選任現任董事吳明原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據其提出股權讓渡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雖未提出與讓與人間之書面字據或相對人的股東名簿,且觀相對人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陳報的股東名冊(105 年間)內尚無聲請人,然既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公文書,信非虛捏,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尚堪採信,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尚無不合。

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尚有吳明原擔任董事,依聲請人所述吳明原現仍依公司法第8 條對外代表公司並暫行部分董事職務,然吳明原性質上至多僅為暫時性的法定代理人,董事「會」之法定職權尚不得由(代理)董事「長」行使,況相對人僅餘1 名董事,無從依法互推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是相對人董事會既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即有因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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