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林信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漢中間因本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及租金之給付,因二者間並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訴訟標的復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就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1,034 元;另就陸續到期之定期租金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則為510,000 元,經加總後共計應為3,351,0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