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原告
- 陳萬吉
- 訴訟代理人
- 蔡侑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錫隆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昕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衡律師
張義閏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其利用親屬、監護、教養關係之便,分別於原告長女A女十歲至十六歲長達五年多期間,多此猥褻、性侵A女得逞。竟食髓知味,於原告次女B女十二歲至十四歲期間,長達一年多期間,多次猥褻、性侵B女得逞。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起訴,現於鈞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審理中。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二位女兒之親權甚明,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31、34、48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