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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
楊碧玲
被上訴人
蔡瑞蓮

      鄭伯龍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若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蓮新臺幣(下同)390 萬2,464 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鄭伯龍41萬3,371 部分,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此部分上訴利益合計為431 萬5,8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652 元。又上訴人楊碧玲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瑞蓮4 萬元、鄭伯龍3 萬5,000 元,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 萬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二、爰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652 元、1,500 元(如不服的程度並非全部敗訴部分,則請依實際金額自行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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