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告
元榮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告
簡國芳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 、4 、8 及9 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以及該分配表表二次序3 所示之分配金額應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李清達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2 地號土地)予以拍賣,於106 年2 月17日就拍賣所得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6 年3 月24日分配。被告雖為系爭338 地號及482 地號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惟被告前曾向同為李清達所有之同區大竹段99地號土地(下稱大竹段99地號土地)就同一債務設定共同抵押,並已於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足證被告對系爭338 及482 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存在,被告自不得自前揭拍賣土地拍賣所得受償。是上開系爭分配表表一、表二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分配金額,自應予以剔除,更正為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6 年3 月6 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41條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一,次序3 被告之執行費、次序4 被告之執行費、次序8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次序9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一更正如起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
    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二,次序3 被告之執行費、共計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
    二更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李清達所有之債權額原為新台幣(下同)1,395萬,
    皆係本金未計利息;於100年9月26日參與分配時本金配得
    600萬元,故尚有795萬元未獲清償。原告以100餘萬元購得
    2,000餘萬元之債權,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膨脹至5000餘
    萬元,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㈠訴外人李清達所有系爭338地號土地及系爭482地號土地,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40號強制執行令予以拍賣,並依抵
    押權登記順位製作分配表分配拍賣所得。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338地號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人被告,權利範圍100 萬元;第二順位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被告,權利範圍本金500 萬元;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800萬元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82地號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人被告,權利範圍100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8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410號及99年司執字第48530
    號兩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是否有設定共同抵押權擔保同一
    債權?
  ㈡被告設定於系爭338及482地號土地之100萬普通抵押權及
    500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業已實現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被告簡國芳之執行費
    、次序4被告簡國芳之執行費、次序8被告簡國芳之債權原本
    、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次序9被告簡國芳之債權原
    本、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及「表二,次序3被告簡
    國芳之執行費、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410 號及99年司執字第48530
    號兩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是否有設定共同抵押權擔保同一
    債權?㈡被告設定於系爭338 及482 地號土地之100 萬普通
    抵押權及500 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業已實現而消滅?
    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含台
    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李清達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482 地號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
    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並依抵押權登記順位製作分配
    表分配拍賣所得,且原告就上開土地分別係第三、二順位抵
    押權人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77140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前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本件所拍賣之土地,係與本院99年
    度司執三字第48530 號強制執行令所拍賣之大竹段99地號土
    地就同一債務設定共同擔保,擔保之價額業經上開前執行案
    獲得清償,是以該共同抵押權既已實現,本次執行價額分配
    即無須將被告列入計算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該共
    同抵押所擔保之主債務額為1395萬元,前案之分配得600 萬
    元,其債權額尚有795 萬元未獲清償;原告以100 餘萬元購
    得2000餘萬元之債權,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膨脹至5000餘萬
    元,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40 號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8530 號兩執行事件之拍賣土地是否有設定共同抵押擔保同
    一債權?參照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 號卷內之分配表(
    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 號卷二第134 頁) 該次拍賣之
    土地係大竹段99地號,又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48530 號卷一第11、27、29頁) ,蘆竹區大竹圍
    段236 -5、236-7 地號( 重測後為本案拍賣之蘆竹區上竹段
    338 、482 地號) 及大竹段99地號均設定有抵押權人被告,
    權利範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皆為第一順位,且有註明
    係共同擔保;大竹圍段236-5 與大竹段99地號均設定有抵押
    權人被告,權利範圍本金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
    第二順位,且有註明係共同擔保。足證被告就上開兩執行事
    件之拍賣土地確有設定兩項共同抵押權各擔保同一債權。
  ㈢被告設定於大竹圍段236-5 、236-7 地號之100 萬普通抵押
    權及500 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業已實現而消滅?
    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 號之執行名義係實行抵押權,
    並非為實現債權而經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故拍定價額之清
    償順序及範圍應以抵押權之設定順序及範圍為依據。依該卷
    之分配表( 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 號卷二第134 頁)
    ,被告於大竹段99地號所設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100 萬及
    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之執行費1 萬8,200 元
    、債權原本共600 萬元皆已獲得分配,程序費用僅分配97元
    ,剩餘1,903 元未獲分配。是以被告設定於大竹段99地號上
    之兩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皆已獲得實現,則依民法873-2 條,
    被告對大竹段99地號之抵押權消滅,而登記於其他土地上擔
    保同一債權之抵押權亦因共同抵押權之實行已滿足所擔保債
    權而隨同消滅。
    綜上可知,上竹段338 、482 地號均設定有抵押權人原告(
    見本院卷第67 、71頁) ,權利範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338 地號係第三順位,482 係第二順位,且有註明係
    共同擔保。原告以債權憑證聲請拍賣上竹段338 、482 地號
    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77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依土地登記謄本將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被告列入分配表依
    抵押權範圍為分配。惟依前所述,被告之抵押權業經實現而
    消滅,因被告並無抵押權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被告簡
    國芳之執行費、次序4 被告簡國芳之執行費、次序8 被告簡
    國芳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次序9 被告
    簡國芳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
    。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3 被告簡國芳之執行費、共計、分
    配比率、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