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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盛欣敏
即被告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相對人
參加人
劉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將對被告盛欣敏之2 億1000萬元債權讓予原告,今原告就參加人受讓而來之債權提起本訴,其訴訟之勝敗攸關參加人對原告是否負擔債權確實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從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提證據(見卷第6-8 頁、第31頁)形式觀察,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確實從參加人受讓而來,被告復否認參加人對於被告盛欣敏有任何債權存在,參加人無任何債權可供讓與原告(見卷第65頁),足見參加人對於被告盛欣敏是否有債權存在而得以讓與原告之判斷,非但對原告是否可獲勝訴結果產生影響,參加人為債權之讓與人,亦可能因此而須對原告就債權存在與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見本訴訟判決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但參加人法律上地位,因原告敗訴將致參加人在法律上依本裁判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甚明,應認對本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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