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 原告
- 魏陳金女
- 被告
-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子昇、李柏慶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APPY 」、「小胖」之集團成員均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各該成員之詐欺犯行均有共同關連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某時許,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去電伊謊稱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云云,而被告接受詐騙集團成員「HAPPY 」之指示後,聯絡趙子昇指派李柏慶前往取款,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推由佯裝為公務員之李柏慶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78萬元,李柏慶得款後即交付予趙子昇及「小胖」,再轉交予被告,由被告上繳予集團成員;伊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匯款62萬8,000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紀傑夫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接受詐騙集團成員「HAPPY 」之指示,聯絡趙子昇指派李柏慶前往提款,李柏慶得款後即交付予趙子昇及「小胖」,再轉交予被告,由被告上繳予集團成員。是伊因被告與趙子昇、李柏慶及「HAPPY 」、「小胖」等成員之前揭詐欺行為,遭詐騙共計140 萬8,000 元( 下稱系爭詐欺行為) ,而伊業於鈞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897 號詐欺事件調查時與李柏慶之法定代理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並收訖上開款項,並另與紀傑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號聲請調解事件以16萬元調解成立並收訖上開款項,惟伊尚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康區農會105年8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回條( 收款人:紀傑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05 年8 月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詐欺行為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撤銷原判決( 僅量刑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3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與趙子昇、李柏慶、「HAPPY 」及「小胖」等集團成員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紀傑夫則為系爭詐欺行為之幫助人,致原告受有140 萬8,000 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140 萬8,000 元之目的,自應與趙子昇、李柏慶、紀傑夫、「HAPPY 」及「小胖」( 下稱趙子昇等5 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趙子昇等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0 萬8,000 元,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及趙子昇等5 人平均分擔之,每人內部應各負6 分之1 比例賠償責任即23萬4,667 元(計算式:140 萬8,000 元6 =23萬4,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李柏慶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1月23日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265號調查時以45萬元成立和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上開卷宗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31 頁) ,固因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無免除之效力,然原告另與紀傑夫於106 年10月24日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時以16萬元調解成立,該金額已低於各人上開應分擔額,應認原告有消滅債務之意思,依前規定與說明,就該差額部分即7 萬4,667 元( 計算式:23萬4,667 元-16萬元=7 萬4,667 元),對被告等其他侵權債務人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李柏慶及紀傑夫既已各給付45萬元、16萬元,於該和解金範圍內,他連帶債務人因渠等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是本件被告尚應就原告所剩損害72萬3,333 元( 計算式:140 萬8,000 元-7 萬4,667 元-45萬元-16萬元=72萬3,333 元) 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 頁被告之親簽),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趙子昇、李柏慶、「HAPPY 」及「小胖」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系爭詐欺行為,紀傑夫則為幫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3,333 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