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4號
- 聲明人
- 吳旻宣之胎兒
- 法定代理人
- 吳旻宣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平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周炳元(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周炳元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炳元於105 年9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其子輩、孫輩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之事實,供本院職權調閱卷宗認定無誤。惟聲明人吳旻宣之胎兒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