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3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就起訴應附之文書則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要旨)。是「請求權人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判要旨)。
三、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是若原告於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上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此條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案在監獄執行中,原告應以刑期11年11月來定其責任分數以核辦假釋,然監所仍以定執行刑之12年2 月定其責任分數,遲誤原告假釋出獄,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16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經查,本件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函請原告補正,而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9日收受,然原告補正資料為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宜蘭監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此有原告所提資料在卷可稽。當初原告前於105 年12月19日向法務部遞出聲請狀,而經法務部於106 年1 月3 日函轉矯正署辦理,經矯正署於106 年1 月13日函覆原告刑期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係屬被告所屬機關之權責,建請原告釐清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及賠償義務機關後再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函轉所屬宜蘭監獄、東程分監、泰源分監處理。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查原告是否有於起訴前踐行前開法定前置程序,經被告函覆如前述,此有被告106 年12月22日函覆在卷可稽。
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已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